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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作者:杨馨德
出版社: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8-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02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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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4237790
  • 条形码:9787564237790 ; 978-7-5642-3779-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内容简介

《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是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教学团队成员针对高等学校及高等成.人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专科学生而编写的实用性教材。本书涵盖了楔形文字法、古印度法、古希腊法、罗马法、日尔曼法、教会法、伊斯兰法、英国法、美国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及欧洲联盟法等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体系,对上述法律体系的历史演变、主要法律内容、基本特征及历史地位做了系统的阐述,吸收了学界近期新学术成果。适合法学专业外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使用,同时可供参加自学考试及统一司法考试者学习使用。

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目录

前言
绪论

**章 古代法概述
**节 楔形文字法
第二节 古印度法
第三节 古希腊法
本章习题

第二章 罗马法
**节 罗马法简介
第二节 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铜表法》的制定
第三节 罗马法的发展
第四节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第五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第六节 罗马法的特点及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
第七节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本章习题

第三章 日耳曼法
**节 日耳曼法概述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本章习题

第四章 英国法
**节 英国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宪法和行政法
第三节 民商法
第四节 刑法
第五节 司法制度
第六节 普通法系
本章习题

第五章 美国法
**节 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第二节 美国法律制度的结构和渊源
第三节 宪法和行政法
第四节 民商法
第五节 经济和劳动立法
第六节 刑法
第七节 司法制度
第八节 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本章习题

第六章 法国法
**节 封建时期的法国法
第二节 近代以后法国法的发展
第三节 宪法
第四节 行政法
第五节 民商法
第六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第七节 刑法
第八节 诉讼法
第九节 法国法的历史地位
本章习题
……
第七章 德国法
第八章 日本法
第九章 欧洲联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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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节选

  《外国法制史简明教程》:  (一)地产权  英国的地产权是封建保有制的产物,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有很大区别。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土地的排他性权利,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而英国法的地产权不具备绝对性和排他性,既可能一物多权,也可能根据时间与权能自由分割。  诺曼征服后,英王是全国土地的唯一所有人,以保有权形式将土地分配给贵族,贵族又逐级分封直至*终使用土地的佃户,这种保有权的分封并不是授予土地所有权,英王作为唯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的条件及转让做出规定,且保有人持有土地,必须承担服劳役或缴纳赋税的义务。  在1925年以前,根据土地的地产权占有的时间是现在还是将来,分为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两种地产权现在都可以转让;根据地产权是否归还给地产授予人,分为复归地产权和残留地产权;根据是否有占有期限,分为完全拥有的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  完全拥有的地产权没有占有期限,分为三类:一是限嗣地产权,1285年第2号《威斯敏斯特条例》(《限嗣继承条例>)规定,原佃户死后,地产可由其直系后裔继承,而不必交还原领主或其继承人。在授予土地时,领主还可以对原佃户的继承人再提出特别限制,如必须为其男性后裔或女性后裔等。如无适当继承人,领主可收回土地。二是不限嗣地产权,1290年第3号《威斯敏斯特条例》(《买卖法>)规定,在继续履行义务的条件下,自由租佃地产可以被自由转让或继承。三是终身地产权,该地产权以占有人的生命为限,不得继承或转让,占有人死后归还授予人或交给拥有残留地产权的第三人。  租借地产权,地主和租户通过契约形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租户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英国租借地被认为是动产,因租借地产生的纠纷适用动产诉讼程序。  为适应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英国于1925年颁布了六项财产法:《土地授予法》《信托法》《财产法》《土地登记法》《土地特殊权益法》和《遗产管理法》,废除了部分封建地产制度,地产权被分为自主保有地产权和租赁保有地产权两种,形成了现代英国地产权制度的框架。自主保有权为权利人永久所有,与土地所有权区别不大,地产所有权人和租赁人只需缴纳税款或租金。此外,还规定了土地转让制度,极大简化了土地转让手续,并由专门的政府部门对土地的使用和转让进行监督和管理,进一步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二)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是英国法对世界*重要的贡献之一,源于英国中世纪的受益制.是衡平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其具有相对独立性。  1.受益制  在封建社会的英国,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很多限制,13-14世纪,随着手工业和工商业的发展,产生了资产阶级新贵族,他们希望摆脱土地占有带来的沉重的封建义务,获取自由转移土地的权利,因而产生了受益制。受益制即用益权制,土地占有人将地产交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地产的使用、收益权,并将地产的收益交给土地占有人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受益制度违反普通法对封建地产的保护原则,使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  受益制度的形成和衡平法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13-14世纪受益制刚刚出现时,普通法上并没有相应的令状,当事人无法在普通法院就受益制相关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只能诉诸教会法院。但亨利三世(1216-1272年)很快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土地纠纷的案件,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转而向大法官申请处理。直到15世纪下半叶,衡平法官审判受益制案件,*终形成确定的受益制衡平规则。  受益制分为消极受益制和积极受益制:消极受益制,是指受托人对于受托的地产不承担经营管理的积极责任,仅按受益人指示处理财产,设立受益制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地产的封建义务和法律制裁;积极受益制,是指受托人对于受托的地产承担积极的经营管理责任,直接收取土地的租金和孳息,并将土地的收益转交受益人。作为基于维护新兴资本主义贵族利益而产生的制度,普遍设立受益制使得国王和封建领主们的封建捐税收入锐减,因此英王不断出台政策限制受益制的发展。1529年,亨利八世下令强制登记所有交给受托人经管的地产,1535年,又强使国会通过了《受益制条例》,取消消极受益制,迫使经管地产的受托人承担法定地产的封建义务;而积极受益制则逐渐发展为信托制。  2.信托制  信托制,是指信托人将其一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而由第三人即受益人享受收益的制度,以当事人的信用为基础,因此称为信托。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说,通过信托制处理财产具有很大的灵活性,非常符合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资产阶级革命后受益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成为信托制,并由个人逐渐发展成信托公司,到现代,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活动越来越普遍,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根据设立方法的不同,信托可分为明示信托、推定信托和强制信托;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可分为为特定人的经济利益而设立和为社会福利而设立。无论何种类型的信托,均包含以下要素:  **,财产委托人即财产的所有人,任何对财产有所有权的人都可以对其财产设立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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