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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作者:李滨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时间:2022-10-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74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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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版权信息

  • ISBN:9787100215305
  • 条形码:9787100215305 ; 978-7-100-21530-5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本书特色

全书较细致地总结了国内外刑事审判中对待笔录资料及证人作证的规定,提出了我国刑法进一步改革的建议? 概述了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况,包括它的形成机制、移送方式和基本性质等。 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运用笔录资料的情况,为我国的刑事笔录研究提供了学术背景。 论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笔录资料的基本情况,包括立法规制、现实运用和本质问题三个方面。 分析了笔录中心主义的形成原因。 勾画了笔录中心主义改革的草图,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就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的实现提出了可行性方案。

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内容简介

本书是对笔录资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中心位置现象的思考和改进建议。全书围绕这一问题,细致考查了笔录资料的证据力和审判的公正完善性、证人出庭必要性等技术、程序问题,对改进笔录和证人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提出了建议性意见。全书共分5章,约20万字,收入西政文库青年篇。

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目录

绪论 问题与方法

**章 刑事诉讼中的笔录资料概述
**节 笔录资料的一般性问题
一、笔录资料的解读
二、笔录资料的派生性和非直接性
三、笔录资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节 笔录资料的形成特点
一、笔录资料形成的官方性和单向性
二、笔录资料形成的规范性和程序性
三、笔录资料形成的指向性与合目的性
第三节 笔录资料的移送方式
一、全案移送主义
二、起诉状一本主义
三、我国的卷宗移送方式
本章小结

第二章 笔录资料限制与运用的境外考察
**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及其例外
一、传闻规则及其例外规定
二、对质诘问权
三、传闻规则与对质诘问权
四、对传闻规则规制方法的思考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规制笔录资料的方法
一、大陆法系国家处理笔录资料的方法
二、德国的立法和实践
三、法国的立法和实践
四、对大陆法系国家规制笔录资料方法的思考
第三节 “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笔录资料的处理方式
一、日本的立法和经验
二、意大利的立法和经验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实践
四、对“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笔录资料规制方法的思考
本章小结

第三章 笔录资料在我国庭审中运用的立法、实践及其问题
**节 笔录资料的立法规制
一、书面证言的规制方法
二、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的规制方法
三、笔录类证据及其他书面材料的规制方法
四、笔录资料立法规制的特点
第二节 笔录资料运用的现实状况
一、法庭调查的笔录化

二、判决依据的笔录化
三、上诉审查的笔录化
第三节 笔录中心主义的本质和问题
一、笔录中心主义的本质
二、笔录中心主义与控辩式庭审方式
三、笔录中心主义与程序的公正性
四、笔录中心主义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本章小结

第四章 笔录中心主义的成因
**节 司法的科层式结构及其一体化倾向
一、司法的科层式结构
二、司法的一体化倾向
第二节 客观真实的诉讼观与必罚主义理念
一、客观真实与必罚主义
二、控辩式庭审下法官承继着事实真相查明的职责
三、必罚主义对证据能力概念的漠视和边缘化态度
第三节 立法规范的不完善
一、庭前笔录资料的证据能力不受限制
二、被告人对质诘问权制度性保障的缺失
第四节 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
一、证人出庭率概念的重新界定
二、必要性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三、证人出庭作证难与笔录中心主义
本章小结

第五章 理想与现实:笔录资料在刑事审判中的合理规制
**节 走向理想: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理想
二、笔录中心主义的变革
三、司法体制与观念的转变
第二节 承继传统:笔录资料规制方法的选择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规则
二、规制庭前笔录的基本方法
第三节 立足现实:对质诘问权的保障与证人庭前笔录的规制
一、被告人对质诘问权模式的选择
二、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实现途径
三、以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保障规制证人庭前笔录
第四节 其他类型笔录资料的规制
一、被告人庭前供述的运用与规制
二、笔录类证据的运用与规制
三、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笔录资料的运用与规制
四、其他类型笔录资料的运用与规制
本章小结
结语 回顾与展望
参考文献
展开全部

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节选

  在实践中,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即应当是关键证人,这一条件相对而言是容易满足的,可以说大部分的证人证言都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样一来,在控辩任何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场合,证人应否出庭作证的关键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院依据什么作出必要性的判断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和指引,各级法院依据该条款作出认定也无所适从。笔者以为,*好的解决途径是以指导性案例的方法给各级法院以指引,并在指导性案例中说明作出认定的依据,如该书面证言的不可替代性、维护司法的正义所必须等因素考量。①比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目击证人在庭前对案件事实的多份证言前后矛盾,但该证人证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法庭基于在案证据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就有必要让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查清相关疑点和矛盾,确保事实真相的发现。②  2.明确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根据《解释》第253条的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包括:其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其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其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同时又规定,在这些情形下,也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现代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期望所有具有必要性的证人都出庭作证也是不现实的,故任何一个司法制度都是允许例外情形的。在这种情形下,对证人庭前笔录的运用就是无法避免之结果。因此,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证言之证据能力自不受限。在此,关键的问题是对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予以合理界定,特别是“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这一概括式规定,不能任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应当建构一定的标准,或者以解释为之,或者以指导性案例为之,总之,下级法院对这些情形的认定应当受到拘束。  不过,《解释》又为这些无法作证的情形提供了“视频作证”的选择模式,与德国《刑事诉讼法》之“视频作证”有一定的相似性,从其解释意图而言是极为有意义的。不过,唯一令人产生疑问的是,既然《解释》在作证方法上确认了“视频作证”的可接受性,同时又未能明确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那么在具备“视频作证”条件的情形下,证人是否应当“视频作证”呢?笔者以为,从解释精神来看,允许证人可以不作证的原因是客观而非主观的,那么在具备“视频作证”条件的情况下,其不能作证的客观原因已经消失,故当然不能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因此,在此情形下,证人如果拒绝“视频作证”,其效果也当然相当于应当作证而不作证。而且,此处还应当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视频作证之同时传送的要求,以保证作证的实时性。  3.庭前不一致证言可以作为实质证据。《解释》第91条对证人出庭作证后庭前证言的运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即证人当庭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的时候,证人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当庭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证言。也就是说,在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的时候,如果庭前证言具有“可信性”保障的,可以采用庭前证言。这一书面证言的采信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也与日本刑事程序处理检察官面前之笔录的方法相似,更与我国台湾地区处理警询笔录的方式相似,即庭前不一致陈述不仅可以作为弹劾证据,而且可以作为实质证据,只不过《解释》所评价的“可信性”保障是以庭前证言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的相印证为条件。  4.书面证言具备“真实性”保障的,其证据能力不受限制。《解释》第91条第3款对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做了兜底式的规定,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其庭前证言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而是认为“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法庭经过审查认为该书面证言具有“真实性”保障,那么其证据能力是不受限制的。

刑事审判与笔录中心主义 作者简介

  李滨,男,河南洛阳人,2015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在《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核心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主持完成省部级科研项目2项。2011-2012年在广东省基层法院担任刑事法官,2012-2013年赴美国休斯敦大学法学院访学,2016-2017年挂职任基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现兼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听证员,重庆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第一批)入库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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