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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出版社: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时间:2020-09-09
开本: 16开 页数: 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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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版权信息

  • ISBN:9787559642424
  • 条形码:9787559642424 ; 978-7-5596-4242-4
  • 装帧:书写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内容简介

1. 十几位视听表演行业资深专家撰写专业论文,从我国著作权立法、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网络视听产业发展等多方面、多角度解读《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解读丛书之一 3. 由中国版权协会驻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孙悦同志担任主编 本书是分析与解读《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一部论文合集,邀请了十多位对视听表演行业有深入了解和研究的专家,撰写了一批在这些行业普及、实施《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重要意义的专业论文,以便让公众了解《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视听表演产业的关系,以及它对相关版权产业发展产生的影响,也让中外作者对版权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对版权保护有更加深刻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建立自我版权保护意识,运用自我保护机制。

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目录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和对策(许超) 001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周林) 019

视听表演保护与影视产业的发展(徐小奔、杨依楠) 034

视听表演保护与网络视听产业的发展(刘瑛、刘伊伟) 061

视听表演保护与音乐视听产业的发展(熊琦、李欣遥) 087

视听表演保护与舞蹈艺术的发展(李伟民) 110

视听表演保护与戏剧艺术的发展(陈健、支淑雷) 133

视听表演保护与曲艺艺术的发展(陈健、李贤) 154

视听表演保护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郑璇玉、杨博雅) 176

视听表演保护与剪纸艺术的发展—以孙氏剪纸行业发展个案为例

(郑璇玉、林艺婷、甘子惠) 205


附 录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33

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249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271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307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339

ROME CONVENTION, 1961 35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 365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379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 391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 407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23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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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节选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和对策 许 超 2012 年6 月,在我国著作权立法史上发生了一件重要大事:在北京召开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保护音像表演的外交会议,并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由于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也被称为《北京条约》。这是我国加入WIPO 和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个以我国城市命名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意义之重大,自有其他文章论述,本文不赘述。本文讨论的内容是该条约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首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表演者规定了一系列权利和保护表演者权利的法律责任。与《北京条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权利和保护,实质上基本相同,某些方面甚至超过《北京条约》的规定。因此,我国批准加入《北京条约》不存在实质上的困难,也就是说,一旦我国加入该条约,我国著作权立法不需要做大的改动,便可顺利执行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加之该条约在北京签订并以北京命名,所以,从“取法乎上”的角度讲,通过加入该条约,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应是一件锦上添花、更上一层楼的好事。基于此,本文想就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表演者、视听表演及视听录制品的定义 尽管《北京条约》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但就个别法律概念及术语而言,两者还存在差别。 (一)表演者 《北京条约》第2 条(a)款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两者的差异在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表演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演出单位”,而《北京条约》所称的表演者,仅指自然人;第二,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表演者,仅指“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而《北京条约》所称的“表演者”既包括“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也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文学、艺术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在国际著作权领域是不同的概念,前者受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保护,而后者则不是每一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二点差异,即根据现行《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不能视为《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者,这一点尤为重要。其实,这一问题早在我国批准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就存在。WPPT 第2 条(a)款对“表演者”的定义与《北京条约》完全相同。只是当时的中文文本将其中的“expressions of folklore”翻译成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如上所述,“作品”和“表达”在国际著作权界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由于误译,我国在加入WPPT 后,并未修改“表演者”的定义。《北京条约》在我国缔结,为《著作权法》修改“表演者”的定义提供了动力。 (二)视听表演 “视听表演”一词来自英文“Audiovisual Performances”。这是因为《北京条约》是WPPT 的后续条约。WPPT 只保护声音的表演,不保护形象的表演。而形象的表演也应得到保护。为此,《北京条约》弥补了WPPT 的不足。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从一开始,就不仅保护声音的表演,也保护形象的表演。因此,“视听表演”不会成为我国执行《北京条约》的障碍。但是,此词毕竟不符合中文习惯。如果可能,可在修改现行《著作权法》时予以澄清:《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者,既包括声音的表演者,也包括形象的表演者。 (三)视听录制品 《北京条约》第2 条(b)款规定:“‘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一)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三)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不难看出,《北京条约》的“视听录制品”,既包括《著作权法》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的录制品,也包括《著作权法》的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结构相似,作者的权利与相关权利人(例如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分别予以规定,但赋予的权利内容差别很大。对于表演者而言,无论是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还是录像制品中的表演,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视听录制品”一词却意味着,不仅涉及电影作品,还涉及录像制品;不仅关系表演者,也关系作品的作者及电影作品的制作者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视听录制品”一词,可以不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定义,但是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却反映在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条款中。这一点下文将谈到。 二、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 由于视听录制品不仅涉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录像制品,还涉及电影作品,因此在加入《北京条约》的问题上,就不可只考虑表演者的问题,而应当全面考虑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涉及的作者以及制片者的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 (一)约定与法定 《北京条约》第12 条第(1)款规定了表演者与制片者之间的权利转让关系。条约向缔约国建议了三种国内立法模式:(1)权利归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2)权利由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行使;(3)权利转让给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然而不论哪一种情况,表演者均有事先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三种法律推定中的一种。《北京条约》的这条规定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包括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在内的视听录制品的创作与表演做出贡献的权利人,例如作者和表演者与视听作品制片人及录像制品制作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厘清。如果根据《北京条约》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事先约定的权利,那么不可避免地要联想到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是否也要为电影作者增加“契约自由,约定优先”的权利内容?依照邻接权(例如表演者的权利)一般不得高于作者权利的通常做法,答案好像只有一个,即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不得低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也应当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律规定。 (二)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 《北京条约》并不是**个赋予权利人约定优先权利的国际条约。几十年前,国际著作权界就讨论过电影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并已形成共识。换句话说,《北京条约》关于视听录制品权利归属的三种模式,其实是电影作品权利归属基础上的延伸。为说明今天讨论的《北京条约》并非横空出世,而是承上启下的延续关系,本文不得不费些笔墨。

视听表演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 作者简介

孙悦,男,中国共产党党员,1959年3月生于北京,编审,国际政治学院新闻系毕业,1982年参加工作,先后任人民邮电报、中国报刊报记者,新闻出版报社北京记者站首席记者、记者部副主任、北京记者站站长、新闻出版报社报刊部主任、《中国出版》杂志社副主编;2007年1月起任《中国版权》杂志执行主编;2007 年1月起任中国版权协会副秘书长;2013年1月起任中国版权协会秘书长;2019年12月至今任中国版权协会驻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 孙悦同志理论修养深厚,在新闻出版和版权战线工作30多年来,先后做过记者、编辑、编辑部主任、主编,对我国新闻出版和版权有非常深入的了解和体察,撰写了大量优秀文章,获得了多项国家、省部级奖项;他策划并组织刊发的一系列专题报道及专刊在业界引起了很大反响,2011年获得国家版权局“打击侵权盗版有功个人”等多荣誉称号。2016年获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出的“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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