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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07-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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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版权信息

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本书特色

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主观题考试时间为11月28日。比往年迟约2个月的时间安排,使得考生更从容应对。利用AB册直观研判考纲变化、直击考试要点,为考试通关助力!

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内容简介

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B册——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紧扣法考大纲,浓缩知识精华。通过法律法规增减对照,昭示大纲变动;通过对新增法律法规精要解析,解密命题走向;通过对仿真题演绎,引领思路。

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目录

**部分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参考文献、法律法规增删对照表

(2020年与2019年对照)


第二部分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新增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2020年5月28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019年12月28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019年12月3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2019年10月11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9年8月8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0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19年4月2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9年4月23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9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20年1月14日)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

(202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1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19年12月25日)


第三部分配套测试

民法()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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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新增法律法规重点解读与配套测试(飞跃版2020法考新大纲AB册.B册)/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新大纲辅导用书 作者简介

飞跃考试辅导中心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内设负责考试用书出版的部门,成立多年来成功出版飞跃版考试辅导用书多个品种,以因为专业、所以卓越为宗旨,深得考生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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