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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作者:杨晓蓉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2018-08-01
开本: 16开 页数: 288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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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21988
  • 条形码:9787510921988 ; 978-7-5109-2198-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本书特色

当代合同法面临的主要困境,是以意思自治与形式主义为核心特征的传统合同法体系,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与交易形式的巨大调整,以至于1974年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发出合同已经“死亡”的论断。此后,在合同法领域不断涌现新的合同理论,试图使合同法重新焕发生机,其中,由麦克尼尔提出的关系合同理论以其深刻的洞察力和宏大的理论建构力被认为是*有发展前途的合同法理论之一。该理论的核心是认为应当区分传统的个别性合同与现代的关系性合同,超出承诺与合意的范畴,从合同背后的社会关系以及共同体规范中寻找现代关系性合同的拘束力来源和规范原理。杨晓蓉著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主要内容即以关系合同理论作为基本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研究建设工程合同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规律,提出调整建设工程合同的关系性规范原理与具体规则。 本书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内容简介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以跨学科研究为基本方法,运用关系契约理论作为基本的分析工具,廓清建设工程合同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规律,提出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制新原理。同时,以解释论研究为基本立场,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为导向,将关系契约理论运用于情势变更、合同效力、再交涉义务等建设工程合同领域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应用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目录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分析框架:关系合同理论
三、研究方法和基本结构

**章 范式转换视阈下的合同理论
引言:问题的提出
**节 古典合同理论的范式内涵
一、核心范畴:合意
二、主体假设:抽象平等的经济人
三、核心理念:合同自由与相对性原则
四、规范方法:形式主义
第二节 古典合同范式的危机及新古典合同理论的应对
一、信赖利益原理的引入
二、合同附随义务的扩张
三、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
四、情事变更制度的发展
第三节 关系合同理论的范式塑造
一、合同的本质
二、合同理论的范式转换
三、关系合同理论的困境和提升路径

第二章 关系合同视角下的建设工程合同
引言:问题的提出
**节 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化界定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界定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演变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类型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的关系性特征及面临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关系性特征
二、建设工程合同实务问题的关系性解读
典型案例
……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合同中合作义务的构建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第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理论反思与实务重构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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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节选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一、再交涉义务的性质  (一)再交涉义务应为真正义务  关于再交涉义务的性质属于真正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在理论上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远未达成共识。一些德国学者认为再交涉义务与合同的真正义务相比,其效力较弱,因此不将称其为Pflicht(义务),而称其为Obliegenheit(负担)。因为在不履行再交涉义务时,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损害赔偿,其结果只是不履行该负担的人须承担以下不利后果:调整或解除合同的权限丧失或发生变化。但是,依德国学者Horn和Nelle的观点,均认为再交涉义务属于真正义务,就其违反应负赔偿责任。Hom认为,当事人违反再交涉义务的,相对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民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因双方当事人拒绝交涉或迟延交涉导致合同调整失败的,因此而产生的损害;第二,虽然合同内容得到了调整,但是再交涉义务已陷入迟延状态时,因迟延交涉而产生的损害。Nelle主张,违反再交涉义务,相对方可取得履行请求权、变更合同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Horn和Nelle主张再交涉义务是真正义务,但其同时指出这些制裁手段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的,而只是一种威慑力,促使双方当事人首先通过交涉并以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  国际合同法模范法案关于再协商义务的定位亦有不同。如PECL第6.111条第3项采纳了真正义务的观点,其为缔约当事人强加了一项义务,即为调整或结束合同进行协商;对拒绝协商或违反诚信原则而中断协商所造成的损失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当协商失败时,法院才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而PICC及DCFR则将再交涉义务定位于不真正义务,并未加强给当事人一个进行协商的义务,而是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努力通过谈判实现一个公平合理的合同调整。换言之,这两个草案只是将再交涉义务作为调整或解除合同前的程序性义务,对于不履行再交涉义务的,当事人不可请求法院调整或解除合同,但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学者能见善久也认为,对违反再交涉义务不应当课予任何制裁,因为本来只要对方当事人回应再交涉即可,并不是要通过交涉强制地达成合意。至于在对方当事人恶意拒绝回应再交涉的场合,可以作为法院在命令合同解除、调整之际加以考虑的情况。  依传统民法理论,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的区分标准通常在于:一是义务的主体不同。不真正义务学说上称为对己义务,义务人为债权人,其违反不使债权人因此对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会发生失权效力,使债权人自身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如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调整或解除合同。二是义务的强度与效果不同,对真正义务前者的违反可导致责任的发生,而不真正义务的强度较弱,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批评真正义务说的观点大多认为,再交涉义务的功能是促进私法自治,强调通过自愿协商达到合同调整和关系维持的目的,如果强制赋予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制裁,将会损害私法自治;此外,即使强制课予当事人再交涉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制裁,这一技术方案也会产生不必要的复杂而且难以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作为一项新的合同义务,应定位于真正义务。理由是:首先,关于义务主体问题,再交涉义务并非单方义务,而是双方义务,在合同出现调整的必要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进行公平协商,友好合作,方能实现互利共赢的合同目的,因此,再交涉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而不是仅仅附加于债权人一方的义务。其次,关于义务的强度与效果,取决于法政策学上的考量。诚然,设立再交涉义务的目的通过程序化的机制促进当事人自主交涉,但是这种程序性机制如果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后盾很难保证其实效性。正如麦克尼尔指出,“法律作为一种很少主动地利用、而常常是被动地利用的候补制度,其功能就是要告诉社会,在指导人们行为的巨大的深层次的并且无处不在的习惯和社会习俗的海洋中,什么才是*重要的东西,这对于维持社会团结心理的关系尤其重大。”  ……

建设工程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以关系契约理论为视角 作者简介

  杨晓蓉,女,江苏淮安人,经济法博士。1994年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后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民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官管理处副处长。兼任江苏省民法学研究会、房地产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主要研究领域为合同法、房地产法、劳动法,主编《劳动争议审判要旨》等著作,在《学海》《法律适用》《中国劳动》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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