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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版权信息
- ISBN:9787301175958
- 条形码:9787301175958 ; 978-7-301-17595-8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本书特色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全国高职高专规划教材·法律系列,浙江省重点教材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目录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节选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以培养高技能的基层法律服务人才为目标,在工学结合教育模式的指导下,结合高职高专法律类专业刑事诉讼课程教学的规律与特点,借鉴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的要求,根据司法秘书、律师及律师助理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岗位的需要,依据实际诉讼过程,紧密结合专业能力,由简单到复杂,以案件为载体,确定学习情境,依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选取案件接收与接受、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移送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法庭审理、协助案件执行等过程性知识内容作为项目训练的依据,系统介绍了刑事诉讼基本知识,实现传统学科体系的解构与工作过程系统化知识的重构。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相关资料
插图:(2)因某种原因而需要指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有利于排除干扰,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1.一般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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