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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维权实录

供电企业维权实录

作者:万明善
出版社: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时间:2008-03-01
开本: 32开 页数: 298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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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维权实录 版权信息

供电企业维权实录 节选

bsp;前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依法经营要求,完善各项规章制
度,使企业和职工均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通过企业自
身的防范措施降低企业风险,本书经过收集和筛选,围
绕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与企业用户或
者合作伙伴之间的民商事关系以及与企业员工之间的企
业内部劳动关系,精心编纂典型民商事、行政及劳动纠
纷案件(包括涉诉与非诉讼案件),详细阐述案情及审
理经过,深入剖析民事侵权及法律责任、合同法基本原
理、民事证据、诉讼时效、行政救济、劳动法律制度等
法律原理及运用,并针对个案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
训,立足于法律顾问本职岗位从规范企业管理和员工行
为角度提出风险反防范的指导意见,协助企业理顺工作管
理流程,确保企业的持续、和谐发展,将为企业的依法
决策、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东志鹏教授通看全书后,提出
了宝贵意见,本书予以采纳,特此感谢。

  认真收集窃电证据
    准确打击窃电犯罪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21日晚21:30分左右,××供电局用电检查
人员前往××娱乐城检查用电情况时,发现该娱乐城计量接线方
式更动、电度表运转异常,存在窃电嫌疑,便当场照相、查封电
表,并书面通知娱乐城“于4月24日至4月25日到供电局反窃
电办公室接受处理”。应娱乐城的请求,4月24日15:00许,
××供电局四名工作人员再次核查时,双方发生了争执。4月27
日中午,供电局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剪掉电表,强行对××娱
乐城实施停电。后××娱乐城多次走访并致函××供电局,称其
停电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
规定,无视供用电双方依法建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行为违法,
且构成侵权。5月18日,××供电局函复:“……你单位窃电且
手法恶劣……老板也确认,多次要求帮忙……显见用电状况很不
正常”。据此,认为停电措施得当。
    对××供电局的复函,娱乐城认为是空穴来风,于法无据。
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部门依据供用电合同立即恢复
供电,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支付平均月用电量电费
5倍的赔偿金370元。
案件处理
   
    原告诉称,被告用电检查人员自2000年4月21日至5月18
  日从未下发过停电通知,此举违反了《电力法》等二十九条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
 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通知用户”的
规定。原告每月电费均已结清,在权威部门对是否窃电做出结论
以前,被告无权停电。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或用户违反供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九条“……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
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电局辩称:原告已实施了窃电行为。具体行为是,故意改
变供电企业计量电表接线方式,使供电企业计量电表不计量,故
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对被告安装在其商业用房处的用电计量
装置封印开启过,承认对原供电装置改装过,但声称口头向供电
站申请过。谁来改装的,时间长了,记不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
的证据对其主张佐证。供电站的负责人汪某及工作人员张某到庭
作证陈述,从未接到原告的口头申请,他们也未对原告的用电装
置进行改装。被告认为,2000年4月21日前原告处的其中一只
型号为DD862—4电表的用电度数0004,到4月27日**被告
拆走时的该表度数为0024,原告又擅自开启封印用电。原告认
为,其是使用了该电表用电,但该电表被告在4月21日查封时
未查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购买了商业用房。原
告为在该处用电,于1997年6月5日与被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
关系,申请用电总容量4千瓦。嗣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被
告向原告正常供电。因原告在商业用房内经营娱乐厅而对原供电
设施进行改装。
    1999年3月,因原告窃电,原告向**被告补交电费
3222.72元、违约金9668.16元,并由被告对原告处的电表及封
印进行了调换。
    2000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处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认
为原告有窃电行为,并当场中止向原告供电,同时向原告发出书
 面通知,通知原告于同月24日至25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
又于同年4月24日对原告处的用电进行复查。同年4月27日被
告将原告处的两只电表拆除。原告用电的熔电丝由初装时的
10A,目前变成60A。至今原告未就该窃电行为向被告补交
电费。
    本案原告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①原告处
的用电装置现已改动,即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开启用电。原告对于
现在的计量装置的改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所为,而现在原告
正在使用的计量装置确已与初装的计量装置不相符,接线熔电丝
亦已改动变粗。②在2000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现场检查用
电时,当原告处用电的计量装置不计量的情况下,原告处的用电
器仍正常用电。
    公安分局刑警队警察蒋某(其是2000年4月21日协助执法
现场目击证人)作证,称“在当供电局人员切断电源后,部分用
电器仍亮着”。公安分局警察郑某的陈述:2000年4月24日目
睹原告处的电表板上所有的“白料”(即熔丝)都贴着封条。
    有照片11张证明原告有下列行为:①在被告供电设施上擅
  自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用电。②擅自接线用电,改变原接线方式,故意使计量装置不
  计量。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6月
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
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有违反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或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故被告有权中止与原告履行供用电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娱乐城要求被告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某娱乐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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