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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

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

作者:暂无
出版社:当代中国出版社出版时间:2007-11-01
开本: 16开 页数: 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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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 版权信息

  • ISBN:9787801706515
  • 条形码:9787801706515 ; 978-7-80170-651-5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 本书特色

  全国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在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
项目开发中心的资助下,组织社会力量对融资租赁立法中的若干重点和难
点问题展开了专题研究。
    作为其研究成果之一,本书收录了近年来国内有关融资租赁方面的论
文、研究成果和调研报告二十余篇,内容涵盖融资租赁的理论、实务、法
律、政策等多方面,很多都是该领域*新研究成果。同时还介绍了一些其
他国家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情况、经验做法及法律法规。这些文章都是我国
融资租赁立法的重要参阅资料,在立法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
些就是起草组成员亲身参与立法调研和实地考察后撰写的,对中国的融资
租赁立法工作和业务研究具有较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融资租赁若干问题研究和借鉴 节选

br />     融资租赁业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所谓的融资租赁是指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入指定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定期收
取租金的一种交易行为。目前,融资租赁在全球发展迅猛,已成
为融资服务和流通领域里的重要行业之一。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
2004年全球租赁交易总量达到5791.3亿美元,比2003年增长
675亿美元,增长了13.2%,其市场渗透率一般为15%~30%,工
业发达国家的市场渗透率可达20%~35%。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起源于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扩大国际经济
合作和技术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引进国外的先进
技术和设备,我国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引入了融资租赁业态。从
20多年的实践看,融资租赁业在推进市场化进程、盘活固定资产、
优化资源配置、满足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提高企业技术水平、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引导消费、增加就业等方面可以发挥积极作
用。但是,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自身以及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
环境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抑制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融
资租赁业远未达到应有的规模,不但远远落后于发达市场经济国
家,而且也比不上一些发展中国家,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
不相称,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据了解,我国设备投资中采用租赁形式的比重只有2%左右,每年
的融资额还不到美国的1%、日本的2%,甚至不到韩国的1/10。
尽管数据之间有不可比性,我国融资租赁业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

相比存在很大差距是不争的事实。
    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主要包括:
    **,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程度不高。融资租赁业是我国改
革开放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人们对这个新兴行业比较陌生,习
惯于传统的经验和方式,对所有权更为重视,加之对融资租赁业
的宣传导向相对滞后,使得融资租赁的性质、特征及其在经济活
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鲜为人知,迄今为止就连全行业准确的信息
统计数字都没有。
    第二,融资租赁企业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任何一个融
资租赁公司仅靠自身资金来开展业务是难以为继的,必须开辟多
种融资渠道。但是按照我国现行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
渠道十分狭窄,以银行短期信贷资金为主,而融资租赁业务的资
金需求集中在设备购置、技术改造、高新科技开发转化等项目,
一般需要两三年,长的要四五年,属中长期资金,二者不相匹配。
特别是,我国近十年来禁止银行资金投资融资租赁,影响了融资
租赁业做大做强。
    第三,政策环境不完善。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壮大,与政
府的大力倡导和一系列优惠政策密不可分。美、日、俄等许多国
家政府都很重视融资租赁,普遍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例如允许
加速折旧和投资抵免,推行信用保险制度以及提供低息贷款等。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政策环境远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即
使与某些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较大的差距。例如,在税收方面,
我国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不完善、不统一、不透明、不合理,已
经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融资租赁立法相对滞后。我国融资租赁业已有20多年
的历史,但至今尚无专门的立法。有关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调整,
尽管在《合同法》中有专章规定,但内容仅限于融资租赁交易方
面的一般性规定,在租赁物的种类、租赁物的登记、违约救济、
租赁物取回、风险承担、承租人在供货合同中的权利、租赁物的
符合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涉及到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

监管和促进等内容。另外,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规范
性文件,这些文件只是部门规章,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
    第五,承租人拖欠租金现象较为严重。我国承租企业拖欠
租金的情况曾经一度非常普遍,平均欠租比例占其租金总额的
1 5%~30%,严重的已达到60%~70%。由于租金不.能及时收回,
出租人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开展正常的业务,更使外方投资者对
在我国经营租赁业务失去信心。同时,由于我国法律环境不完善,
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追索欠租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对于欠租的承租企业也奈何不得。
    第六,出租人违规经营成为股东变相套取银行资金的工具。
我国现有1 2家金融租赁公司,大部分处于停业整顿和重组状态。
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公司没有将全部精力放在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上,而是在不法股东的操控下,通过关联交易,
大量套取银行资金,成为不法股东圈钱的一个重要渠道,造成金
融风险过高。这些违规经营活动,给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
极大的冲击。
    第七,缺乏既精通租赁业务又善于经营管理的专业人才。融
资租赁绝不是银行业务和传统出租业务的简单组合,而是一个综
合性很强的交叉行业,涉及金融、投资、贸易、科技、管理、财
务及法律等诸多领域,因而对业务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的专业素
质要求很高。目前,我国真正懂得融资租赁业务、又善于经营管
理的专业人才十分缺乏,这是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迟缓的又一个
重要原因。
    从国内外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来看,该行业对于国
民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可低估,从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创新型国家的
高度出发,融资租赁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该采取有力措施,
推动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为此,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联
名提出议案,要求制定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为该行业的发展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2003年年底,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将融
资租赁法列入其中,其目的就是通过立法,规范融资租赁活动,

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全国人大财经委
员会于2004年3月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启动了立法工作。
起草组由领导小组、顾问小组和工作小组构成。起草领导小组由
全国人大财经委、商务部、银监会等十几个相关部门的领导同志
组成,指导起草工作的全面开展;顾问小组的成员是在商务部和
银监会推荐的人士中选定的,其中既有法律方面的专家,也有务
实型专家,还有融资租赁公司和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他们以其各
自的专长积极参与起草工作;工作小组成员从事具体工作,其中
包括全国人大财经委、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同志,以及资深立
法专家和业内人士等。可以说,起草组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有利于优势互补。
    两年多来,起草组积极开展工作,查阅了大量国内外相关资
料,召开多次国际、国内立法研讨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
建议。2004年1 0月,起草组拿出了融资租赁法纲要。2005年4
月底制定出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
征求意见。截至当年年底,共收集并整理出各方面的意见总计
300多条。起草组还先后组团赴德国、西班牙、芬兰、俄罗斯和
瑞士等国家进行立法考察,结合国情借鉴国外经验。2006年4月
下旬,起草组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形成了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
    两年多来,我们始终坚持开门立法的原则,从起草组的成立
和人员构成,从法律纲要到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整个起草过
程基本做到了公开、透明。可以说,目前形成的草案是起草组各
成员单位和专家学者、业内人士集体智慧的结晶。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起草工作得到了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
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IFC-PEP China)的大力支持,举办了三
次卓有成效的立法国际研讨会,并组织了一次出国考察,同时还
支持开展了融资租赁的监管、税收和取回占有三个与立法密切相关

的专项课题研究。这些支持和帮助对于起草工作非常有针对性,
有力地推动了立法进程。
    我曾经对参与具体起草工作的同志说,在起草工作中,你们
收集了国内外的大量有关资料,并开展了三个专项课题研究,在
起草工作结束后,应当把这些资料整理出版,这对于宣传普及融
资租赁的知识,对于将来融资租赁法的贯彻实施,都是非常有益
的。他们采纳了我的意见,编写了这套丛书。参加编写这套丛书
的人员,有的是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是高等院校的学者,
有的是社会中介机构和企业的资深专业人士,他们绝大部分都参
与了融资租赁法的立法工作,这也增强了这套丛书的理论价值和
实践意义。希望这套丛书能给融资租赁业内人士和关注这个行业
的社会人士有所启迪,从而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郭树言’
    2006年12月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中国
融资租赁法律的比较
    融资租赁就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
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
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由
融资租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双重性。形
式上,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
而不是直接提供贷款,但实质上是以融物代替融资,承租人通过向出租
人融物解决自己增置生产设备的资金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生产利润。
而出租人则通过收取高于贷款本息的租金获得投资回报。融资租赁是把
借钱、借物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租金)形式实现融资租
赁的全过程。
    现代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中
期,欧洲各国和日本等国家相继成立了专业租赁公司。从实践来看,这
一金融工具所提供的融资便利性和信贷安全性,丝毫不亚于一般的中长
期贷款。1988年由55个国家原则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以下
简称《公约》),对此种金融交易方式加以确认。20世纪80年代初期,
融资租赁在中国开始运用,在近20年的业务实践中,大量的融资租赁
法律纠纷出现了,然而,大量的融资租赁法律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予
以调整。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现有的零星的有关融
资租赁的法律仅对融资租赁交易的部分内容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融资
租赁的大量问题在立法上仍是空白。下面将《公约》与中国有关融资租
赁的法律规定作一比较分析,从而对我国开展融资租赁的有关法律问题
进行探讨。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问题比较复杂。融资租赁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
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
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此处的融资租赁合
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
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
的。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以买卖
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此种效力交错关系,对两合
同的生效时间及效力状况产生一定影响。
    融资租赁合同究竟何时生效?《公约》及我国有关法律均未做规定。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应定性为诺成性合同。也有学者认为,融资
租赁合同是要物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依前述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效力交错关系,租赁物的
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
“诺成性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客观要求,而将融资租赁合同定
性为“要物合同”,符合融资租赁中两合同的效力先后关系。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
义》一书中指出:  “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
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生效。
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
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由此可见,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
似乎已成为一种立法倾向。
14.2出卖人违约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救济权利
    在融资租赁中,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各方的
权利义务相互交错。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违约,会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
出卖人违约的情形有:租赁物未能交付、交付迟延或交付的租赁物与供
货合同不符。
    出卖人违约,出租人和承租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关于这个问题,
《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
时: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出租人有权提供
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

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
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
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依据公约的这一
规定,出卖人违约,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拒收权和终止协议权。但
承租人在行使这些救济权利时要受到出租人享有的对违约做出补救权利
的限制。这些限制均衡了租赁双方的利益。
    而我国法律对出卖人违约,承租人是否享有拒收权、终止协议权这
一问题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因出卖人违约导致根本违反合同,应
允许承租人拒收融租物或终止租赁合同,如果尚未导致根本违反合同,
则承租人不应拒收融租物或终止租赁合同。
14.3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
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
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处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
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各国多数判例认为不应由出租人承担,理由
如下:  (1)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在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性
质,出租人只负融资责任,与租赁物有关的责任,转由租赁物的提供者、
租赁者承担实为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本质要求;  (2)融资租赁中的租赁
物系承租人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的指定
向出卖人购买,因选择错误所产生的结果,应由承租人负责;  (3)出租
人一般不具备有关租赁的商品知识、信息、经验和处置能力,由其承担
瑕疵担保责任,对租赁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未必有利;  (4)融资租赁合同
往往订有债权让渡条款,承租人可以代替出租人行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
的权利,直接向租赁物的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因
债权让渡而得以免除;  (5)由出卖人承担自己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本
身符合传统买卖合同法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只不过在融资租赁中,买
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向买受人担保此项义务,而是依约定向租赁物的占
有者、使用者——承租人承担。
    但是,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各国多数判例通说认为应由出租人
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1)出租人选择决定供应商、设备种
类、规格、型号、商标等情形,但租赁公司只是向用户介绍、推荐而由
用户自己作出选择决定的情形除外。  (2)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
告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  (3)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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