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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作者:王利明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11-01
开本: 16开 页数: 2147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306.5(7.7折) 定价  ¥398.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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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227578
  • 条形码:9787510227578 ; 978-7-5102-2757-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内容简介

  民法典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产物,实现了价值融贯、体系完整、规则齐备,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具体而言:  一是体系的构建。大陆法系国家经典的民法典体例采用五编制或者三编制,我国《民法典》则采纳了七编制,确立了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亮点和创新,也为世界民事立法贡献了中国智慧。尤其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整个民法典体系,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作为权利法的特点。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体系、行使、变动、保护等一般规则提炼和抽象出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则。民事权利成为一条红线,贯穿于总则的始终,从而增加了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内在逻辑性,更全面地展现了民法典的权利法特质。《民法典》作为一部以“民”命名的法典,它坚持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保障私权为立法目的和基本理念,它不仅全面保护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而且为全面保护私权提供了各种保障和救济机制。正因如此,《民法典》也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  二是制度的创新。《民法典》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作出了许多重要的制度创新,形成了大量的被称为“中国元素”的法律制度,有力回应了实践的需求。总则编中,无论是民事主体制度中关于“非法人组织”制度的规定,还是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代替传统民法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无论是特别法人制度的构建,还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的规定,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物权编解决了市场经济如何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结合的难题,既有效维护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又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编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并创设了大量的民商合一的规则体系。人格权编全面列举了10项人格权益,并始终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回应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所提出的对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婚姻家庭编吸收了中国几千年法律文化的精髓,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和谐,促进良好家风建设。继承编总结了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构建了完善的继承法律制度体系。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以归责原则为主线,构建并完善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  三是价值理念的创新。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民法典坚持以民为本、以民为上,努力促进人权保障、民生改善、民业兴旺、民心和顺、民风文明,更加注重人文关怀。民法典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维护人民群众进入新时代后的不断提升的精神层面的需求,全面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使人民群众不仅吃得饱、穿得暖,而且活得更体面、更有尊严。民法典通过物权合同等制度的设立,保障了人民群众基本财产权利,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民法典时代也是以法律手段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实现的时代。我国《民法典》虽然也确认了私法自治价值,但更注重强调人文关怀价值,在私法自治和人格尊严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格尊严价值优先,以这种理念形成了我国民法典总则的价值融贯。  四是充分体现时代特征。《民法典》积极回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产生了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保护等新型问题,《民法典》对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并对网络交易作出了制度安排。另一方面,《民法典》还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如对英烈人格利益保护、见义勇为问题作出了规定。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在我国《民法典》已经颁布、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情形下,大规模创设民事法律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法治建设的任务应当是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适用的效果,因而我们需要从重视立法论向重视解释论转化。可以说,一个解释的时代已经到来。换言之,在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解释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力,这正是法律解释在今天所应发挥的功能。只有准确解释好、理解好《民法典》,才能够充分保障《民法典》的有效贯彻实施。  《民法学精论(套装上中下册共3本 )》主要以《民法典》的内容体系为依据,重点就《民法典》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必要解释。

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目录


**编 总则
**章 民法概述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五章 法人的一般原理
第六章 营利法人
第七章 非营利法人
第八章 特别法人
第九章 非法人组织
第十章 民事权利
第十一章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述
第十二章 意思表示
第十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十四章 代理制度概述
第十五章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第十六章 民事责任
第十七章 诉讼时效
第十八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分编 通则
**章 物权概述
第二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四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所有权概述
第六章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
第七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八章 相邻关系
第九章 共有
第十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第十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章 居住权
第十六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概述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一章 概述
第二十二章 占有的效力与保护

第三编 合同
**分编 通则
**章 合同与合同法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特种买卖
第十一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二章 赠与合同
第十三章 借款合同
……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六编 继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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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节选

  (二)意定监护  所谓意定监护,依据《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民法典》第33条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源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当然,《民法典》也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基础上,对其做了进一步完善,如强调书面形式等,以防止发生争议。  从《民法典》第33条规定来看,意定监护具有如下特征:  **,仅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成年人才能通过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同时,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才能通过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所以,法律上允许其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安排自己的事务,规划好自己的生活。如果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法通过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第二,监护人的范围较为广泛,不限于法定监护人,也不受法定监护人顺序的限制。从《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来看,意定监护的监护人范围并不限于法定监护人,设定意定监护的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以成为其监护人,这也赋予了成年人较大的选择监护人的自由。  第三,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33条要求当事人设定意定监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意定监护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的重大权益,而且在设定监护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才开始履行监护职责,此时可能因为距离协议订立时间较为久远,或者因为设定监护的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等原因,使准确确定协议的内容较为困难,因此,为准确确定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减少可能发生的争议,《民法典》要求设定意定监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在设定意定监护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才开始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协议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当事人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设定意定监护的成年人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需要他人的监护,只有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协议所设定的监护人才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这就是说,只有在监护设定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才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因为在其未完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在客观上并不需要被监护。  意定监护本身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因而,其能够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一方面,成年监护中的法定监护主要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而成年人在其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当的人作为其未来的监护人,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而且与指定监护相比,允许成年人通过协议设定监护人,也能够更好地尊重其意愿。另一方面,在意定监护中,当事人在选择监护人时,既不受法定监护人范围的限制,也不受监护顺序的限制,更不需要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这就能够*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如果成年人通过协议约定了意定监护,则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适用意定监护还是法定监护。之所以会产生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之间适用上的交叉和冲突,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成年人意定监护是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挂钩的,依据《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成年人意定监护是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才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这实际上是将成年人意定监护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联系在一起,可能会影响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肯定意定监护的优先效力,而且在此情形下,如果认定法定监护优先,则可能导致意定监护失去适用余地。  (三)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期间,通过遗嘱的方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监护制度。我国《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条对遗嘱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增加了遗嘱监护,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死亡前指定对子女*有利的监护人,这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同时也有利于贯彻我国监护制度中的被监护人利益*大化原则。依据该条规定,遗嘱监护具有如下特征:  **,能够设定遗嘱监护的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我国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要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大化,而父母在设定遗嘱监护时,能够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实现子女利益的*大化。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也都只允许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当然,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都是监护人的,则父母一方不得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排除另一方的监护人资格,因为父母都是**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任何一方不得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排除另一方的监护人资格。  第二,遗嘱监护既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也适用于成年监护。遗嘱的方式通常适用于在父母去世前,因担忧被监护人没有合适的监护人会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以,通过遗嘱的方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但也可以适用于成年监护。  第三,被监护人父母在设定遗嘱监护时必须具有监护人资格。如果其父母已经被取消监护资格,则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尽管该条并没有提到,在设定遗嘱监护时需要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大化,但此处实际上推定,由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有利于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大化。

民法学精论(上中下册) 作者简介

  王利明,男,汉族,1960年2月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博士,曾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现为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参与了改革开放以来许多重要民事法律的制定工作,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论证、起草工作,担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副组长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曾受邀两次为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三次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专题讲座。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法学核心刊物上发表了300多篇学术论文,先后出版专著20余部,研究成果先后5次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等。被评为首届十大中青年法学家,两次荣获“CCTV中国年度法治人物”,并获得第六届全国杰出技术人才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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