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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作者:张亮
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出版时间:2021-04-01
开本: 16开 页数: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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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版权信息

  • ISBN:9787542671417
  • 条形码:9787542671417 ; 978-7-5426-7141-7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本书特色

属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术精品文库,是一本关于私人干预义务研究的学术专著。

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内容简介

私人干预义务,是国家课予特定私主体对他人实施干预行为的行政法义务,本质上属于一种干预行政的公私协力模式,既可以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必要管理措施,也能成为追求很好性的更优治理技术。网络时代,以平台义务为代表的私人干预义务已成为网络治理的模式,但是法定义务创设的正当性、责任边界、义务类型等基础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厘清。在立法上认可平台经营者私人规制活动正当性的同时,如何对其优势地位进行再规制,也需要行政法学理和制度上的更新与因应。

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目录

总序

摘要

**章 导论
一、研究缘起
(一)问题的引出
(二)研究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一)私人干预义务
(二)网络平台义务
(三)私人规制
三、本书结构

第二章 干预行政的公私协力:私人干预义务的一种分析框架
一、私主体承担干预义务的可能性
(一)公共任务的可转移性
(二)执行干预任务的行为性质
(三)公私主体的责任分担
二、私主体承担干预义务的强度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比例原则
三、私主体承担干预义务的关联性
(一)法学理论中“义务”与“责任”辨析
(二)行政法规范中的“责任”用语
(三)秩序行政中的“责任”涵义
(四)私人干预义务中的“责任人”
四、私人干预义务的实践探索
(一)“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税收扣缴义务人制度
(三)禁烟场所经营者的控烟义务
(四)流动人口身份查验义务
小结:私人干预义务的理论框架

第三章 网络平台行政法义务的原理
一、网络、网络法与平台角色变迁
(一)网络发展初期的“管道”
(二)网络快速发展期的“媒介”
(三)信息时代的“合作治理者”
二、强制课予平台义务的合法性控制
(一)网络治理的公私协力模式
(二)干预平台经营自由的上位法依据
(三)平台义务课予的比例原则
三、平台经营者作为私人干预义务的责任人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
(二)平台经营者与违法行为的特别关联
小结:从工业时代到网络时代的秩序行政转型
……

第四章 网络治理各领域中的私人干预义务解析
第五章 私人干预义务的履行过程
第六章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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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节选

  《论私人干预义务: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三、私主体承担干预义务的关联性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通过或根据法律规范被要求从事特定的行为即作为、容忍和不作为。《宪法》第33条亦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追求对等原则,但是公法则不然。在宪法规定中,公民应当无条件遵守各项基本义务,如维护国家统一、依法纳税、服兵役等,并不必然对应其基本权利。同时,我国宪法上还对人民的秩序义务设计有概括性条款,即《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要求公民遵守不侵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反过来也可以看作是主体间自由和权利的保障条款。。与自发性、内生性的私法规则不同,公法主要是建构性、外部性的国家制度,因而更多体现了人的主观意志属性,即为实现某一公共利益目的而创制的法规范。私人干预义务就是典型的基于社会秩序维护而设定的单方义务。  秩序是行政法的根本价值,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等目的,古典行政法将义务指向的主体界定为可能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的群体。私人干预义务的成立亦是如此,比如说,网络平台义务是立法者判断平台运营者对危害信息传播或违法经营活动的行为或状态有密切关联,且能采取有效的预防和阻却措施。一般而言,大多数法律规定中对这类义务人都可以明确辨别,如《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据此,网络运营者成为危害排除的义务人。但也有部分法律规范的判断和适用,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如《警察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里规定的警察可以采取一系列法律规定措施的对象仍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干预行政中的义务,可以是立法上明确的责任人,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基于法律的概括授权来判定。  正如李建良教授所言,无论是学理还是实践,这种负担义务的责任人认定,以及作为义务设定前提的责任内涵的明晰,对于依法行政的贯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若责任对象理解错误,就会向错误对象施以错误(违法)行为,而且若行政措施已强制执行完毕,认定错误的义务人就不必承担代履行的费用。台湾地区的警察法就有秩序行政法上的概括条款,如台湾地区《警察法》第28条第2项规定:“警察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或采取措施,以其他机关就该危害无法或不能即时制止或排除者为限。”该条款一方面被理解为“补充性原则”(或备位性原则),另一方面还可以推导出,若特定领域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警察机关仍可以准用这条规范行使相关职权。因此,行政法上的责任体系构筑,不仅是形式法治国的基础工程,更是实质法治国的践履基座。可以看出,秩序行政法上的义务设定,与私法合意产生的义务基础完全不同。行政机关为排除危害而对公众采取的干预性措施,原则上应针对该危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这种责任涵义明显区别于作为法律上不利后果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或者刑罚“责任”。  ……

论私人干预义务 网络时代的一种行政法学理更新 作者简介

  张亮,1987年生,浙江宁波人,民革会员,法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四部副主任(挂职);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香港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民革上海市委社法委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中国行为法学会行政执法研究会理事;学术旨趣为行政法判例研究、定量实证研究、网络治理、行政检察理论;在《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行政法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制与社会发展》等CSSCI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司法部青年项目、博士后基金面上资助、民革上海市委重点课题等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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