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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册)

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册)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08-01
开本: 32开 页数: 1802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107.1(4.3折) 定价  ¥249.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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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册)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219504
  • 条形码:9787510219504 ; 978-7-5102-1950-4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册) 内容简介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各地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反腐倡廉已形成新常态。然而,当前职务犯罪总体上仍然易发多发,行业系统窝串案依然突出,犯罪手段、作案方式更加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与此同时,作为国家重大改革举措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启动,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将整合至新设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新的反腐败机构的组建,必将提升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必将对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能力建设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全面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能力建设,提升反腐败斗争能力和水平,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部门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能力建设,提升侦查和预防技能,建设高素质反腐败队伍,推进反腐败事业深入健康发展,高检院《法律手册》编委会组织全国职务犯罪侦查预防专家编选了《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为各地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提供办案指导与参考。《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分实体、程序、综合、预防工作、工作规范、附录六编,全面收录了现行有效的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乃至国际法准则,其编选标准和编排体例充分体现科学性和专业水平,充分契合职务犯罪侦查预防一线办案实际需求,兼具实用价值和指导意义,具有全面、新、专业、精准、务实的特点。

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册) 目录

**部分 实体编
一、法律及立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五十八条、**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罪名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21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1月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5月1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2015年Il月1日)
定罪
综合规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2001年6月17日)一犯罪主体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2015年10月27日)
……

第二部分 程序编
第三部分 综合编
第四部分 预防工作编
第五部分 工作规范编
第六部分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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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工作一本通-(上下册) 节选

  **编 总则  **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  原则和适用范围  **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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