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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汇编(地方篇)

海洋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汇编(地方篇)

作者:孙书贤
出版社:海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7-10-01
开本: 32开 页数: 374 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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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汇编(地方篇)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2769093
  • 条形码:9787502769093 ; 978-7-5027-6909-3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海洋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汇编(地方篇) 本书特色

汇编分两册出版。**册为国家篇,主要收录:国家的相关海洋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法规性文件、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总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同时收录了中国海监总队制定,用于规范队伍建设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本书为第二册地方篇,主要收录:沿海省、计划单列市人大、政府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海洋主要局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近几年制定、出台的一系列有关海洋执法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等。

海洋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汇编(地方篇) 目录

**部分 辽宁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海洋倾废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海关与渔业厅关于加强沿海区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海洋执法监察员管理办法
辽宁省海洋监察中员守则
第二部分 河北省
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关于海陆分界和潮间带使用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三部分 天津市 
行政规章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海域用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海洋行政执法管理规范
山东省级海洋行政执法示范队伍建设意见
山东省海监执法人员六条禁令
山东省海洋执法监察岸段负责制施行意见(试行)
山东省海域使用项目跟踪监督检查规程(试行)
山东省海域使用行政处罚规程
山东省海洋环境行政处罚规程(试行)
海洋监察行政处罚快速查阅一览表
海域使用行政处罚流程图
第五部分 江苏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海监机构考核分解表(试行稿)
江苏省海监机构考核评比办法(试行稿)
江苏省海监机构执法检查日常巡查工作制度
连云港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盐城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南通市海域使用《养殖用海》权出让实施方案
第六部分 上海市 
第七部分 浙江省
第八部分 福建省
第九部分 广东省
第十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一部分 海南省
展开全部

海洋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汇编(地方篇) 节选

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
  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
  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
  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
  府备案。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
  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
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
  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
  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

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
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渔业养殖
用海的海域使用管理、调查处理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和
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规范,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海
洋功能区划。
    管辖海域的海岸线较短、海域面积较小的县(市、区),可以不单独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统一组织编制。
    第八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
准;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
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功能区划,由省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修改的,由原编制
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水
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除本条**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
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后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
供便利。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
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科学利用、保护
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适应沿海经济发
屣的需要.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
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
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
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并提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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