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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2022-09-01
开本: 16开 页数: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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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35718
  • 条形码:9787510935718 ; 978-7-5109-3571-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内容简介

此次修改,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自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二元化成为历史。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目录

**部分 司法解释全文
*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闻发布稿(2022年4月27日)
*高法民—庭负责人就《*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 条文理解与适用
**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
【理解与适用】
【案例】
第二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诉讼形式及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免责的
效力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案例】
第三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案例】
第四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
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案例】
……
第四部分 相关规范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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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节选

  (三)关于健康权《民法典》**千零四条对健康权作出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健康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  在健康的外延方面,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健康仅指单纯的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之机能,即健康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一般完善状况。二是认为,"不独肉体上健康之侵害,精神上健康之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之病的状态,亦为健康权之侵害。"三是认为,"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健康包括生理机能健康和心理机能健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心理,是指人的头脑反映客观现实的过程,如感觉、知觉、思维、情绪等,也泛指人的思想、感情等内心活动。它属于精神的范畴。所谓生理,是指人的机体的生命活动和体内各器官的功能。民法学上所说的健康,是物质性人格权之一健康权的客体,只能是指生理健康。对于心理健康这种精神上的活动,依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健康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在现代医学上,确有将心理健康视为人的健康者,但应区分精神性疾病与心理痛苦、精神创伤。精神性疾病属于生理健康范畴,而精神创伤、心理痛苦则是人的头脑在反映客观现实过程中的不良状态,并非本义上的健康损害。如果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之间的区别,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以至于混同,给适用法律造成障碍。  《民法典》**千零四条规定的健康权,其内容是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健康,是指一个人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处于良好的状态,身心健康相应地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但不包括一个人在社会适应方面的良好状态以及道德健康等。同时,劳动能力的保持也属于健康的内容之一。  对健康权的侵害,通常指对于身体机能以及精神机能之侵害。前者如卖腐肉而使食者中毒;后者如遭遇交通事故的乘客虽未受伤,但因惊愕而导致恐怖性神经衰弱。此外,因不作为行为也可成立侵害健康权。例如,医师怠于采取现代医学上应当采取之当然措施,因而使患者疾病加重。侵害健康权与侵害身体权虽有在外延上交叉重合的情形,但也有畛域分明、各不相属的情形。例如,前述因不作为行为侵害身体权的诸种情形,就难以解释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当事人就所受损害提出起诉或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对侵权诉讼作出实体处理时,就涉及应以何种"请求权基础"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请求权基础,是指能够据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同一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几个请求权基础,即同时满足几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请求权规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较为有利的规范行使请求权。但也存在侵权事实只满足特定的请求权规范构成要件的情形,如前述不破坏身体组织之殴打,只能满足侵害身体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侵害健康权的构成要件;探寻恰当的请求权基础,就成了诉讼请求能否在实体上获得支持的关键。但如前所述,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我国早期的理论曾根据《民法通则》**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身体只是生命健康权的客体,身体权并非为我国民事法律所认可的独立人格权。审判实务中,对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或者死亡后果的,按照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可以获得救济。但对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死亡后果的,则因为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难以获得司法保护。例如,强制抽血、强制提取DNA、猥亵、强奸,等等,如果并未造成伤害后果,则难以获得支持受害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德国法上的储存精子灭失案,更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该案原告因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将其健康精子提取后冷冻储藏于某大学医学院。当其婚后欲提取精子时,获知因医院过失已致其储存的精子灭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25000马克的慰抚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身体的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后即成为物,是所有权的客体。原告的精子灭失,系财产侵害而非身体侵害,故不得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的规定请求慰抚金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则认为身体权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身体的状态之上,并以人的身体作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身体的部分与身体相分离,如果权利主体的意思是为了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应当认为分离部分与身体本身仍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部分的侵害就构成对身体的侵害。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因被告过失致储存精子灭失的事实无法被认定为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该案所显示出来的由于科技发展带来的此类身体侵害,有进一步增长的趋势。因此,探寻其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就成为对相关权利提供公正司法保护的必要前提。《民法典》明确揭示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从而为身体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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