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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出版社: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1-09-01
开本: 23cm 页数: 12,236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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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4382469
  • 条形码:9787564382469 ; 978-7-5643-8246-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本书特色

《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的编撰体系继承了《不动产登记典型问题解析》《不动产登记典型案例剖析》的编撰体系,即按具体的不动产登记类型,将这些问题进行了分类,便于读者查阅和关联理解。在方法上,通过法理分析、法条阐释和实务处理建议对这些问题进行解析。解析中,虽然也引用了法学家们的经典理论,但更多的还是根据自己研习民法物权、不动产登记理论和曾经从事二十余年不动产(房屋)登记实务的体会、经验以及与朋友们交流探讨中学到的新知识、提升的新认识,来说法理、讲法条、提建议。

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内容简介

本书作者对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160个问题进行了归集、解答, 这些问题涵盖面广, 涉及的知识多, 具有典型性。作者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中, 有法理分析、法条阐释和实务处置建议, 以期为读者解决不动产登记实务问题提供参考、拓宽思路。

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目录

**部分 首次登记
第1问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始期未到的土地出让合同,登记机构可否用作登记的证据材料
第2问 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上的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上的金额不对应的,登记机构可否为当事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3问 公司注销前取得的土地,可否首次登记在重新设立的同名公司名下
第4问 总公司持以分公司名义办理的用地、规划和竣工验收等材料申请的房屋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5问 权利人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后再非法加建一层的,登记机构可否为其办理竣工验收部分的房屋首次登记
第6问 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人分别以各自名义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登记机构可否将竣工房屋首次登记给其中的一个合作人
第7问 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合资建房,登记机构可否凭生效的确认权属的判决书直接为出资人办理相应的房地产首次登记
第8问 登记机构可否凭确认权属的裁定书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
第9问 权利人放弃权利产生的注销登记办结后,收归国有的房地产该如何申请登记
第10问 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首次登记的权利主体是谁
第11问 因水工建筑用地上营造的林木申请的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12问 因在河堤堤坝上植树申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二部分 变更登记
第13问 因自动续期取得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申请什么登记
第14问 当事人分割有抵押权负担的宗地产生的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15问 两套毗邻的成套住房组合设定为一个不动产单元申请的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16问 权利人因局部放弃宗地权利、局部保留宗地权利申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三部分 转移登记
第17问 权利人因将50年土地使用权期限中的前30年转让给他人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18问 对有边界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作不予登记处理
第19问 当事公司因分割登记在牵头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20问 被执行人未登记在其名下的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又被人民法院裁定抵债产生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第21问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了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否是出让
第22问 登记机构办理因出让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是否收取或查验契税缴纳凭证
……

第四部分 注销登记
第五部分 抵押权登记
第六部分 更正登记
第七部分 预告登记
第八部分 协助执行
第九部分 其他
主要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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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节选

  甲公司有一块土地,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之后,甲公司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幢厂房,厂房竣工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来,甲公司因欠债与乙产生诉讼,案件终审后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裁定书裁定: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于乙。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只载明协助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乙名下,登记机构为乙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现乙持上述裁定书等材料申请将该宗地上的厂房首次登记到其名下。  对乙持确认房屋权属的裁定书等材料申请的厂房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否办理?  笔者认为,对乙持确认房屋权属的裁定书等材料申请的厂房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该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质言之,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是法定的原则,简称房地一并处分原则。申言之,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也是不动产登记的原则,简称房地一并登记原则。笔者认为,对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房地产登记案件时也应当遵守。本问中,甲公司因欠债与乙产生诉讼,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裁定书裁定: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于乙。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只载明协助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乙名下,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遵守了房地一并处分原则,但在嘱托登记机构办理涉案房地产登记时没有遵守房地一并登记原则。这种情形在不动产登记中时有出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自确认不动产物权权属的法律文书生效时起,权利人无须登记即依法、即时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生效的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而非权利来源的凭证,该法律文书在表征物权上与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问中,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出具裁定书裁定: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属于乙,表明:乙自裁定书生效时起,无须登记即依法、即时取得了地上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裁定书是乙享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因此,乙持上述裁定书等材料申请的该宗地上的厂房登记,是申请登记机构将其已经依法享有的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记载到登记簿上,为可能产生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等后续登记建立前提。由于该厂房自竣工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机构应当为乙办理该厂房的所有权首次登记。本问中,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对地上房屋建造的合法性和权利的归属进行了审查、认定,故乙凭确认权属的执行裁定书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无须要求乙另行提交房屋建设符合规划的证明等材料。

不动产登记实务问答 作者简介

  刘守君,男,1969年9月出生,党校大学文化,高级经济师职称。乐山市首批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原全国房屋登记官考试命题专家库成员,参加2011年全国房屋登记官考试命题,参加2012年、2013年全国房屋登记官考试审题。  1993年9月至2014年5月,在犍为县房地产管理所从事房屋登记工作,现专职从事不动产登记研究和咨询。  主要荣誉:四川省优秀人民陪审员、乐山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无锡产监杯”《物权法》与房地产权属管理知识竞赛二等奖、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先进个人。  主要研究兴趣:民法物权,不动产登记。出版专著《房屋登记中的民法原理与实务》《房屋登记收件实务》。有100余篇有关不动产(房屋)登记的论文、案例剖析文章发表在《中国不动产》《中国房地产》《房地产权产籍》《四川房地产》等专业期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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