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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作者:刘玉姿著
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08-01
开本: 其他 页数: 292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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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1542439
  • 条形码:9787561542439 ; 978-7-5615-4243-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内容简介

征收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是美国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作为两者关系的平衡点,公用要件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本书从公用概念的基本内涵、背景性问题、参照系、基本维度入手,以历史性、整体性视角观照美国征收法理论,以期为中国征收理论与实践可资借鉴的经验。

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目录

引言
问题意识:征收程序中的公共利益
选题依据与意义
研究现状
研究方法

**章 公用概念的基本内涵
**节 公用的原旨主义解释
第二节 公用含义的历史演变

第二章 公用判断的背景性问题
**节 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纠葛
第二节 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关系
第三节 背景性问题的反思与重构

第三章 公用判断的参照系
**节 公用与“take”
第二节 公用与私有财产
第三节 公用与公正补偿
第四节 公用审查的整体性路径

第四章 公用判断的基本维度
**节 主体论
第二节 程序论
第三节 时间论
第四节 空间论
第五节 过程导向的公用审查路径

第五章 美国经验的中国意义
**节 衰败区征收
第二节 以商业开发为目的的征收
第三节 公用审查路径(一)——幌子征收
第四节 公用审查路径(二)——征收的规划控制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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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节选

  《美国征收法中的公用教义》:  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关系是联邦主义在司法权面向的具体化。对于公用案件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历史地看,征收案件更多地发生于州法院层面。即使到了1875年之后,联邦政府可以自己征收位于各州的私有财产,这种局面也没有改变。1897年之前,各州的征收案件仅仅受制于州宪法与州制定法,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征收条款并不适用于各州;1897年之后,以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为管道,联邦*高法院确认了征收条款对各州的适用。至此,各州的征收案件同时受制于联邦宪法与州宪法,被征收者既可以诉诸州宪法,也可以诉诸联邦宪法。  在联邦宪法与州宪法都可以作为征收的独立渊源后,应当如何处理两者在公用判断上的关系,必然会影响公用教义的发展。尤其当州法院判决的征收案件被上诉至联邦*高法院时,这种张力*为明显。综观重要的征收判例,当面对上诉至此的州法院判决时,虽然考量因素从侧重征收案件的地方性转变为更加强调州法院的人权保护功能,但是联邦*高法院对州法院判决的抽象肯定从未减损。  一、地方因素:联邦*高法院对州法院的遵从  在1896年的法布鲁克灌溉区案和1905年的克拉克诉纳什案①(以下简称“克拉克案”)中,佩卡姆大法官从公用问题的地方性人手,确立并巩固了联邦*高法院处理州法院判决的一般原理。联邦*高法院的后续判决通常遵循佩卡姆大法官的路径,如在1923年的林奇案中,明确指出征收制度深受地方条件的影响,联邦*高法院应当非常尊重州法院的判决。  在法布鲁克灌溉区案中,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关制定的灌溉法案允许私人为了自己的灌溉目的而征收私用财产,扩建沟渠。被征收者认为该规定不符合公用,违背了联邦宪法与加利福尼亚州宪法。佩卡姆大法官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区分联邦*高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范围,明确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州法院不成功的诉讼都可以上诉至联邦*高法院,联邦*高法院不应成为各种州法院判决的上诉法院,否则州法院的*终管辖权将被严重削弱,联邦*高法院也将面临沉重的诉讼负担。因此,尤其在所有不涉及联邦宪法和法律的案件中,联邦法院一律遵从州*高司法机构对州宪法和制定法的解读。其次,虽然加利福尼亚州的宪法和制定法明确支持以灌溉为目的的征收,但是当考察被征收者的联邦宪法挑战时,在何谓正当程序以及何谓公用上,州宪法和立法的表述以及州法院的判决并不具有终局性,并不对联邦*高法院具有约束力。*后,尽管如此,某项用途是否构成公用通常且在很大程度上与征收对象所处的事实与环境相关。从事物的本质来看,加利福尼亚州的人民、立法机关以及法院当然更为熟悉围绕征收对象的事实与环境。因为它们所具有的知识和熟悉程度,联邦*高法院应当适当重视州法院的判决,即使不认为其具有终局性,也应当非常尊重(very great respect)。因为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州制定法以及州法院的判决立足于本州所面临的干旱事实与灌溉需要,联邦*高法院支持了系争征收。  与法布鲁克灌溉区案相似,克拉克案同样涉及以灌溉为目的的征收。在重申法布鲁克灌溉区案的立场后,佩卡姆大法官对围绕征收对象的“事实”的性质作了界定:这种“事实”可能是地方的土壤条件、气候条件或者其他特别条件,具有明显的地方性;这种“事实”在一州内必须具有一般性、公认性且众所周知,同时州法院可以被推定尤其了解;这种“事实”客观存在,并非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州法院了解并承认它们,从而理解系争制定法的语境,理解其有效性对于州的发展与繁荣的重要性;这些“事实”的存在就意味着公用。为了防止这种遵从立场被解读为无一例外地支持那些开发州自然资源且可能符合公用的征收,佩卡姆大法官对其适用作了限定,即是否遵从州法院的判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决于系争案件及其所在地方的特别事实。  在裁断遵从州法院的判决上,佩卡姆大法官的论证包含了两项基本假设:(1)公用问题是事实问题;(2)州法院更了解多元的地方条件。**项假设涉及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这种区分更多地作用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限分割,因为“传统上认为,立法机关的角色是查明并评估潜在于制定法的社会事实。法院负责判断法律问题且必须遵从立法性事实认定”①,但这显然无法精确描述法院在公用审查上的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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