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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工矿业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工矿业

出版社:凤凰出版社出版时间:1991-06-01
开本: 21cm 页数: 29,923页
本类榜单:历史销量榜
中 图 价:¥126.0(6.0折) 定价  ¥210.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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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工矿业 版权信息

  • ISBN:9787805193052
  • 条形码:9787805193052 ; 978-7-80519-305-2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工矿业 内容简介

  为了适应中国近现代史的研究和教学工作的需要,我们就馆藏中具有一定史料价值的档案,在我馆原副馆长王可风同志生前主持编辑的《中国现代政治史资料汇编》(1919-1949年)初稿的基础上,加以修订,并补充1919年五四运动以前的档案资料,编辑成一套《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1911-1949年),供史学工作者和有关部门参考使用。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辑为《辛亥革命》(1911年),第二辑为《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从第三辑开始,按北洋政府和广州、武汉、南京政府等不同政权,分为五辑编辑出版。  本辑为第三辑(北洋政府时期),分为政治、军事、外交、财政金融和文化教育等分册,由腐彪、王涛主编。本分册为《北洋政府的361业》,编者为予彤,审阅者为方庆耿,共辑录档案资料310题361件。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工矿业 目录

[一]概况
(一)组织机构
1.北洋政府工商部官制(1912年8月8日)
2.北洋政府关于公布修正农商部官制(节录)教令(1913年12月22日)
3.北洋政府公布之修正农商部官制(1914年7月10日)
4.袁世凯关于公布矿务监督署官制令(1914年2月1日)
5.财政部为拟订采金局暂行章程致大总统呈暨大总统批令(1915年8月)
6.北洋政府颁布权度委员会章程(1915年3月19日)
7.农商部公布商标局暂行章程令稿(1923年5月5日)
8.直隶省长为报送直隶权度检定所简章咨(1928年5月19日)
(二)章则制度
一、工业章则
1.袁世凯关于修订各项经济法规以利实业发达令(1913年7月13日)
2.袁世凯关于批准颁布公司保息条例令(1914年1月13日)
3.袁世凯公布制盐特许条例令(1914年3月4日)
4.农商部公布工业品化验处简章饬(1915年1月20日)
5.农商部为大总统批准自制工艺品七宗减免关税致各省巡按使等咨稿(1915年2月27日)
6.农商部为设立劝业委员会拟订章程呈暨大总统批令(1915年6月)
7.交通总长曹汝霖为录送电气事业取缔规则草案修正稿致内务总长咨(1917年10月22日)
8.农商部公布暂行工厂通则令(1923年3月29日)
二、矿业章则
1.袁世凯关于公布矿业条例令(1914年3月11日)
2.袁世凯关于公布矿业条例施行细则令(1914年3月31日)
3.袁世凯关于公布矿业注册条例令(1914年5月3日)
4.农商部关于公布矿业注册条例施行细则令(1914年5月6日)
5.北洋政府农商部颁布修正矿务监督署分区规则(1914年10月22日)
6.北洋政府颁布之各省财政厅兼理矿务职守规则(1915年3月21日)
7.农商部为请核审查矿商资格规则呈暨大总统批令(1915年5月)
8.北洋政府农商部颁布小矿业暂行条例(1915年7月11日)
9.农商部公布铁矿公司监督权限章程令(1918年2月8日)
10.农商部为拟订蒙旗地内办矿暂行简章呈(1922年3月5日)
11.陆军部农商部会拟钨矿暂行章程及总分局预算议案稿(1922年3月9日)
12.农商部颁布之矿业保安规则(1923年5月5日)
13.农商部颁布之矿工待遇规则(1923年5月12日)
14.农商部颁布煤矿爆发预防规则(1923年5月17日)
(三)工矿业管理与建议
1.农商部为解释中国矿法与中外合办矿业公司有关条文含义的批稿(1914年9月2日)
2.财政部等会同遘员清查汉冶萍公司款目及历年办理情形呈(1914年12月11日)
3.农商部为外商对我国矿业条例疑虑之处请交涉员详细解释以免误会而重条例咨(1915年1月16日)
4.农商部关于商人注册事项务遵法定期限详报并严禁法定注册费外勒索商民咨稿(1915年2月27日)
5.农商部为通裕煤矿公司呈请援照开滦豁免常税成案办理致税务处咨稿(1915年8月12日)
6.易荣膺条陈促矿务之发达上国务卿书(节录)(1915年8月23日)
7.张振勋密呈矿权不可假手外人说帖(1915年10月26日)
8.严庄关于扩充矿务以恤民艰而维国计条陈(1915年11月15日)
9.财政部等为广东德利锑矿公司援例免税一案会奏(1916年2月2日)
10.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为转报云南工商代表关于开发云南矿务条陈致农商部呈(1916年11月25日)
11.梁宗鼎陈矿务改良意见书(1916年12月1日)
12.财政部陈请转饬兴业公司仍照旧章完税复农商部咨(1917年1月9日)
13.农商部关于驻威英使擅自颁行矿业条例案审查报告(1917年1月29日)
14.京兆财政厅为未注册各矿商务速遵令依限注册布告(1917年8月20日)
15.林大闾关于办理矿区税收情形暨整顿方针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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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工矿业 节选

  《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3辑 工矿业)》:  第十七条电气事业者如有不得已事故,继续停止发电在一日以上者,须将其原因随时报告该管地方官,并传知各用户。其在七日以上者,应呈报交通部及主管官署查核。  第十八条电气事业每届一年,须将本年营业情形及工程状况于次年四月以前,呈报交通部及主管官署。  第十九条电气事业者关于电气工作物之建设、修理或保护,予不得已时须用他人所有土地或妨碍他人事业,应先与所有权者协商办理。协议不成时,得呈请交通都会同主管官署及该管地方官核办。  因工作物损坏他人之物,依其请求,照市价赔偿。  第二十条经营电气事业者,须选有相当学识及素有经验之技术员主任工程。  第二十一条选用主任技术员须照左列各款,呈报交通部并主管官署查核,改任时亦同。  姓名、年岁、籍贯;  曾予何校、何科毕业,并抄录毕业证书呈验;  曾办何项职务及在事年数。  第二十二条前条技术员资格,交通部如认为不合时得令其改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电气事业者,所呈交通部或主管官署关于技术之图式、表册及各项设计,均应由主任技术员署名盖章,对于技术上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气事业使用电压之大小,分为左列三项t  一、低压电气系直流不过六百伏尔脱(voIt),交流不过三百伏尔脱之实效电压。  二、高压电气  系超过低压而不过三千三百伏尔脱之实效电压。  三、特别高压电气  系超过高压电气之电压。  第二十五条特别高压电气除适用本规则外,临时由交通部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子街道上竖立电杆,建设架空电线,须依左列之规定。但于工程上或道路间有不得已处,得交通部或主管官署之认可者,不在此限。  一、电线路只可架设于道旁之一边。  二、道旁一边如已设有弱电流时(电报、电话等线),新设之电线如为弱电流者,须设于同一边;如为强电流者(如电灯、电力等线),须另设予他一边。但两边均已设有电线者,得按电气之强弱分别安设。  三、电杆与水平面所成之角,不得降至八十度以下。  四、电杆不得穿入他项架空线内。  第二十七条电杆上每根须记入号数,并商号名称。  第二十八条架空电线须照左列各项办理,但有不得已事故,得交通部或主管官署之认可者,不在此限。  一、电话线用十七号以上之铜线,或十六号以上之铁线,或有同等以上之强力者。  二、电报线用十二号以上之铁线,或与有同等以上之强力者。  三、电灯、电力线用十四号以上之铜线,或与有同等以上之强力者,但引入宅内线得减轻之。  四、电车线用零号以上之铜线,或与有同等以上之强力者。  前项线号,以英圈标准线号表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架空电线除电报、电话、电车线外,均须包皮线,其程式分别如下:  一、三百伏尔脱低压线须以绵辨包覆,并涂有耐水隔电物质,或有同等以上效力者。  二、三百伏尔脱以上低压线须以绵胶包覆,并涂有耐水隔电物质,或有同等以上效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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