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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11-02-01
开本: 32开 页数: 28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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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版权信息

  • ISBN:9787802197466
  • 条形码:9787802197466 ; 978-7-80219-746-6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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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章 总则  **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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