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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作者:陈洪兵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04-01
开本: 16开 页数: 294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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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2059738
  • 条形码:9787562059738 ; 978-7-5620-5973-8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本书特色

贪污罪与掷用公款罪构成要件间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包容、克合关系。两罪之间的关键区别并非在于有无永久性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类似于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界定两罪应从挪用行为对于单位公款利用可能性的妨碍程度、挪用金额的大小、挪用时间的长短、挪用人本身的财力大小、公款的风险性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携款潜逃、平账、不入账等因素,只是判断的一种资料,不能绝对化;不管主观上是否想还,只要客观上没有还,就属于“不退还”;不管主观上是否想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只需评价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掷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退还的,可以贪污罪判处死刑;不是自己控制支配下的公款,只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长期挪用公物的,应该且能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不是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而是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因而属于持有型犯罪;该罪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一种立法推定,是证明对象的变更;该罪的溯及力及追诉期限起算的时间节点均为结束非法敛财之日,通常为离退休之日;该罪只是在理论上有成立共犯的可能,但实践中难以认定;夫妻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也不宜认定成立本罪的共犯,因而在来源不明财产数额的计算上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归责原则;家属参与保管财产的,应单独以妨害司法罪论处;主动交代存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能够成立该罪的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该罪判决生效后查明财产真买来源的,只要行为人已尽自己所能积极地说明了财产来源,就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判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是贪污贿赂罪的兜底性犯罪,而非整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兜底性犯罪,因而,“不能说明来源”,是指不能说明非来源于贪污贿赂所得,故收受红包、礼品等违纪所得,以及因证据等因素不能查买但可能来源于贪污贿赂所得的,应当计入不明财产数额,但若存在来源于赌博、非法经营、盗窃、诈骗、抢劫等非贪污贿赂所得的可能性与合理性的,不应计入不明财产数额;现金、存款以外的动产、不动产,原则上应以购入时价格计算价值,已经作为以往支出计算的,不应在现有财产价值中重复计算;确已查明的非合法收入的孳息部分,不应计入不明财产数额,但应予以追缴;经营收益、炒股盈利、卖房获利,应将当初投资额计入以往支出,而不应计入合法收入;隐瞒境外存款又不能说明来源的,应以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   关于渎职罪,理论与实务存在诸多认识误区:混淆违法与责任、将“重大损失”与“情节严重”区别对待、混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混同实害犯与结果犯、混淆溯及力与追诉时效等。因渎职行为通常只是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即便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以渎职罪法定刑处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故理论上有关滥用职权罪罪过的争论,没有实际意义;只有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能够将“重大损失”归属于行为人时,才能肯定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可将渎职罪大致分为行为犯、实害犯、情节犯三种类型;渎职行为完成时为渎职罪溯及力确定的时间点,而非重大损失发生之日;实害犯及情节犯类型渎职罪的追诉时效,应从发生实害或情节严重时起算;只有行为犯类型的渎职罪存在未遂。   《刑法》第397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非特别关系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重申,而是一种重法适用的指引与提醒,属于注意性规定。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渎职罪与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不符合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但符合普通渎职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转用普通渎职罪定罪处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竞合,必要时可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评价为玩忽职守罪;特殊渎职罪之间存在广泛的竞合,竞合时从一重处罚;渎职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敲诈勒索罪等相关人身犯罪、财产犯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

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内容简介

“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本质特征;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除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应坚决摒弃“身份论”而采“公务论”,因而区分“公务”与“劳务”没有意义,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履行公共职能;“公务”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具有相对性,出纳、会计、仓管员、售货员、售票员、收费员、车间工人等保管、经手国有财产的活动,虽属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中的公务而可能成立该罪,但因这类人员通常没有“职权”可以利用而无法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村干部虽可成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主体,却不是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委派到不含公共财产成分的单位的人员,不能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2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因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能成为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刑法第163条第3款、第271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183条第2款、第184条第2款以及第185条第2款,均为注意规定。

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目录

前言
**章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第二章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第三章 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四章 贿赂犯罪的职务关联性
第五章 我国受贿罪的适用困境
第六章 贿赂犯罪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第七章 贪污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第八章 贪污与受贿的界限与竞合
第九章 挪用公款罪的适用
第十章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与竞合
第十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
第十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明财产的计算
第十三章 渎职罪的适用
第十四章 渎职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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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作者简介

陈洪兵(1970—),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自2002年以来,已在《中外法学》、《法学家》、《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一百八十余篇,其中在CSSCI刊物上发表八十余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十二篇独著《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人身犯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及《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主持教育部、中国法学会等部级课题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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