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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研究

作者:刘金友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09-12-01
开本: 16开 页数: 479 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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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研究 版权信息

  • ISBN:9787562035893
  • 条形码:9787562035893 ; 978-7-5620-3589-3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证明标准研究 内容简介

简介   《证明标准研究》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证明标准研究 目录

序言导论一、研究动机与目的二、研究方法与范围三、研究思路**章 证明标准基本理论**节 证明标准概述一、诉讼证明的界定二、证明标准的界定第二节 证明标准的地位一、证明标准的地位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及推定的关系第三节 证据制度与证明标准一、证据制度的目的与宗旨二、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显殊标志第二章 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节 神示证据制度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二、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第二节 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一、裁判者在案件审理中的意志自由二、神示真实: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三、对神示真实的评析第三节 神示真实的成因与启示一、神示真实的成因二、神示真实的启示第三章 法定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节 法定证据制度一、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原因和存在法域二、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第二节 法定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一、裁判者在案件审理中的意志自由二、形式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三、对形式真实的评析第三节 形式真实的成因、性质与启示一、形式真实的成因二、形式真实的性质三、形式真实的启示第四章 大陆法系内心确信证明标准**节 大陆法系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历史演进一、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二、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产生背景三、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历史沿革的评析第二节 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内容分析一、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构成二、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内容分析与确定性评价第三节 内心确信形成的制约性制度考察一、内心确信的约束机制二、对自由心证制约制度的评价第四节 我国对内心确信证据制度的研究状况一、理论上对内心确信的排斥期二、理性对待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第五节 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科学性、道德性保障一、立法直接规定真实制度的荒诞性、不道德性二、法官判断真实制度的科学性、道德性三、自由心证的新发展——合理心证主义四、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启示第五章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节 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确立背景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二、英国陪审制度与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三、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二节 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第三节 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内容及特点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概念的表述二、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主要内容三、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特点第四节 有关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争议及评价一、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各种观点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评析第六章 前苏联的证明标准**节 前苏联内心确信标准的历史沿革一、前苏联内心确信标准的确立与发展二、前苏联内心确信标准形成的历史条件第二节 前苏联证明标准的内容和评析一、前苏联内心确信标准的内容和特点二、审判员内心确信生成的保障机制三、对前苏联内心确信证据制度的评析第七章 日市的证明标准**节 日本的证明标准一、日本关于证明标准含义的界定二、日本有关自由心证主义的学说三、自由心证主义合理性的担保——合理心证主义第二节 日本有关证明标准的判例和学说一、日本有关证明标准的判例二、日本关于证明标准的学说三、高度盖然性与优势盖然性之争第八章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标准**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标准一、台湾地区证明标准概说二、台湾地区证明标准的内容第二节 台湾地区证明标准的评析一、台湾地区证明标准总体评价二、台湾地区证明标准具体评析第九章 我国证明标准的沿革**节 我国古代的证明标准一、神示证据制度的特征二、情理讯验证据制度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证明标准一、清末民初与国民党政府时期的证明标准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证明标准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后证明标准的发展和确立一、新中国成立后刑事证明标准的发展二、现时期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三、现时期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第十章 我国证明标准研究综述**节 我国证明标准研究概况一、证明标准研究概况二、有关证明标准的观点综述第二节 客观真实说一、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确立二、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生成因素与评价三、对客观真实说的评价四、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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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研究 节选

《证明标准研究》对于事实举证者和判定者来说,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与规范作用。对举证者来说,负举证责任者通过证明标准明确知悉自己的举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可以卸下举证责任,因此而积极举证;对不负举证责任者来说,举证虽系其权利。但他通过证明标准明确知悉负举证责任者的举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可以卸下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其为了自己的权益而积极反证,以使对方举证的证明效力得到抵消,使其证明达不到标准。举证双方有了证明标准这一尺度,举证就具有了积极性、竞争性和可预见性。而对于事实判定者来说(这里讲的是事实判定者而不是事实裁判者,因为它不仅包括法院作为事实的裁判者,还包括侦查、起诉机关作为事实的决定者),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其指导和衡量事实举证的尺度,另一更重要的方面是其指导和规范自己对事实判定的尺度。

证明标准研究 相关资料

1.证明标准应是由法律规定的。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属于事实问题不同,证明标准的适用属于法律问题。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汉斯·普维庭所说,“证明尺度也决定了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了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与证明评价不同(事实问题)的是,证明尺度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因为这乃是一个一般而抽象的关于哪些证明尺度在某个法律领域算‘有效’的评价问题”。证明标准由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证明标准是为“认定一定的事实”而对案件事实或诉讼主张的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只有由法律规定证明标准,“认定一定的事实”才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证明标准由法律规定,也是基于司法实务中统一适用证明标准的需要。在诉讼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指导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来审查和检验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假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允许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标准对证明结果进行判断,就会出现非常荒谬的结果。一审法官依据较低的证明标准认为证据已达到了充分的要求进而认定争议事实存在,二审法官则根据较高的证明标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法官认为已达到了证明标准对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检察官则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抗诉。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人们将无法对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情况进行研究,无从客观地评价裁判者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所以,证明标准必须由法律规定;否则,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会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2.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既紧密联系又互有区别。前面列举的几种关于证明标准的定义都不同程度地揭示了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或日证明责任的密切关系。证明标准是证明“达标”,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卸下举证责任的最低要求和尺度。只有达到了证明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才算完成、履行了举证责任。正如英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墨菲(Murdhy)所说,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下所要达到的范围或程度,

证明标准研究 作者简介

刘金友,山东省莱州市人,1943年生。1967年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1979年考取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1982年获法学硕士学位,系我国首批诉讼法硕士,毕业后留校任教至今,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曾多次被评为师德先进、优秀教师,参加或主持国家与部级法学科研项目5项,获国家级、省部级科研奖6项。现已出版学术著作三十余部,发表论文一百余篇。代表作有《证据理论与实践》、《公证律师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证据法学》等。在诉讼圆融论、平衡法学论、主客观标准融合三维证明标准论统一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精神赔偿与民、刑的良性互动和可分论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创新理论。参与了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证据规则、律师规范等多项立法工作;做兼职律师工作及为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专家咨询、项目论证与服务等,因“业务精湛”、“仗义执言”、“殚精竭虑”、“成绩卓著”,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律师、全国著名律师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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