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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作者:陈欣新
出版社:九州出版社出版时间:2009-11-01
开本: 16开 页数: 240
中 图 价:¥18.2(6.1折) 定价  ¥29.8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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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802270
  • 条形码:9787510802270 ; 978-7-5108-0227-0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内容简介

本书是关于研究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专著,书中具体包括了:信息自由的功效、信息自由中的“义务与职责”、政党政治制度对信息自由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内容安全监管体系等内容。
本书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阅读。

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目录

**章 信息自由
**节 信息自由的功效
第二节 信息自由与“价值协调”
一、信息自由与保密责任
二、信息自由与隐私权
三、信息自由与人格尊严
四、信息自由与司法
五、信息自由与国家安全
第三节 信息自由的法律限制
一、自由裁量的尺度
二、限制的必要性
三、信息自由中的“义务与职责”
四、限制的理由
五、新闻特权
六、对特别主体的限制
七、对政治表达的限制
八、对批评司法的限制
九、对商业性表达的限制
十、特许与限制
第二章 信息自由保障范例
**节 英国的信息自由保障
一、英国信息自由保障制度的演变
二、政党政治制度对信息自由的保护
第二节 瑞典的信息自由保障
一、公开原则的形成
二、出版自由法的演变
第三节 香港法律的信息自由保障
一、接受与传播信息的自由
二、表达自由的范围
三、新闻自由
四、对表达自由的限制
五、香港人权法案的影响
第四节 美国法律的信息自由保障
一、联邦宪法**修正案
二、信息自由的保障规则
三、对表达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处罚的二元论 (the dichotomy between prior rest,raint and subsequent punishment 0f expression)
四、联邦*高法院的方向
第三章 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
**节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内容安全监管体系
一、设计信息内容安全监管体系的基本思路
二、部分西方国家信息内容安全监管模式
三、东欧国家的媒体规制
四、部分亚洲国家的媒体规制
第二节 信息产业及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一、信息产业及市场监管的正当性
二、信息产业及市场监管体制的现状与问题
三、完善、健全信息产业及市场监管体制的基本思路
四、信息产业及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
第三节 信息安全的核心——密码的法律规制
一、现行商用密码法律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商用密码法律监管制度
三、完善商用密码监管机制需要考虑的问题
四、如何完善商用密码法律监管机制
第四章 政务信息安全的关键——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法律规制
**节 美国政府电子签名制度概况
一、机构组织体系
二、法律和政策框架
三、美国联邦政府pki系统的运作
四、电子验证政策及其应用情况
第二节 电子签名在欧洲电子政务中的应用
一、欧盟总体
二、英国
三、法国
四、意大利
五、奥地利
六、德国
七、芬兰
八、丹麦
第三节 亚洲及大洋洲部分国家和地区政府电子认证应用
一、日本
二、韩国
三、新加坡
四、马来西亚
五、印度
六、泰国
七、澳大利亚
八、中国台湾地区
九、中国香港地区
十、中国澳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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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节选

《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是关于研究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的专著,书中具体包括了:信息自由的功效、信息自由中的“义务与职责”、政党政治制度对信息自由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内容安全监管体系等内容。《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适合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人员参考阅读。

信息自由与信息安全 相关资料

插图:(二)诽谤与公然侮辱的比较1.诽谤与公然侮辱的区别就广义的差异而言,诽谤(Libel)侵权行为包括印刷品、相片、绘画、电影、展板、甚至雕塑等多少具有永恒性质的诽谤性意思表示;而公然侮辱(slander)则包括较为短暂的诽谤性意思表示,例如言语、手势和手语等。这种区分源自普通法院对诽谤案件的审理历史。最初,英格兰普通法院管辖侮辱案件,后又从星法院(Star Chamber,以独断、不公平而臭名昭著的民事法庭,于1641年被撤销)接过对出版物诽谤案的管辖权,但普通法院始终维持这两种管辖规则的相互独立①。十七世纪末期时,资讯工具非常有限,因此对公然侮辱和诽谤加以区分并不困难。但是,时代发展到以电视、电话、收音机、电脑和互联网通讯的电子时代,上述区分方式就显得陈旧了。事实上,法院也从未赞同过以传播媒体的不同对诽谤行为进行分类的方法。不同的法院对来自不同媒体的诽谤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有的法院可能将通过广播传播的破坏声誉行为认定为公然侮辱,有的法院则可能认定为诽谤。而有的法院为了寻求个案之间更细微的差别,可能将宣读文稿的破坏声誉行为认定为诽谤,而对文稿的即兴发挥行为提出的控诉就可能被认定为公然侮辱。更有不少法院为了避免区分的麻烦,径行将来自电子媒体的破坏声誉行为笼统地归为“新侵权行为”。目前的现状是,法院对来自新媒体的损害声誉行为一般不进行上述区分,而是将重点放在媒体上。在早期,法院通常将书面破坏声誉的行为列为诽谤,并对之课以罚金、监禁等较重的刑罚。其原因是这种破坏声誉行为的损害效果持续时间长,散布范围广,对被害人伤害程度大。现在,就散播能力来说,电视、广播和互联网都有超乎人们想象的速度与广度。因此,法院基本上同意根据媒体进行分类的方法,而不考虑破坏声誉的行为是对文稿的宣读还是即兴之作。由于诉请特殊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依赖于对侵权行为的分类,因此,在诉讼中对破坏声誉的行为进行分类仍然不可避免。一般来说,被告破坏声誉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诽谤,则原告无须对因此而遭受的金钱上的损失加以证明。相反,如果该破坏声誉的行为被认定为公然侮辱,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实践中,许多公然侮辱的诉讼都被律师在办公室予以劝阻,因为原告律师往往发现其客户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而使其客户打消争讼于法庭的念头。由此可以推断,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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