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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9306833
- 条形码:9787509306833 ; 978-7-5093-0683-3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本书特色
专业导引 围绕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要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权威注解 由法律专家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实务应用 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配套规定 监督法,代表法,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内容简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经过了四次修订,共十一章、五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 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 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目录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节选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经过了四次修订,共十一章、五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相关资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九条①【代表名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①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79年选举法原第9条条文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三奈,作为第9条、第10条、第11条。其中第9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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