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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作者:暂无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08-09-01
开本: 32 页数: 1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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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版权信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本书特色

专业导引 围绕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要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权威注解 由法律专家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实务应用 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配套规定 监督法,代表法,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内容简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经过了四次修订,共十一章、五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   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  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解与配套(含监督法) 目录

适用导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章总则**条制定依据第二条选举方式第三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四条一人一票原则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第六条妇女、归侨代表名额和华侨选举第七条选举主持机构第八条选举经费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九条代表名额第十条具体名额的确定第十一条名额固定与变动第十二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城乡比例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第十四条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城乡比例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五条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及总名额第十六条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城乡比例第十七条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代表名额分配第十九条聚居地方内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第二十条散居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的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选举同时使用民族文字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的参照办理第五章选区划分第二十四条选区划分的方法第二十五条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选民证第二十八条对选民资格的异议和处理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九条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第三十条代表候选人差额比例第三十一条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三十二条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第三十三条介绍代表候选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三十四条直接选举的投票程序第三十五条间接选举由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第三十六条投票方法第三十七条选举人意志自由第三十八条委托投票第三十九条计票与监票第四十条选举与选票的有效、无效第四十一条当选、再选与另选第四十二条选举结果的确认与公布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四十三条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罢免权第四十四条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第四十五条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第四十六条罢免案的表决方式第四十七条罢免案的通过第四十八条撤销被罢免代表的相关职务第四十九条代表的辞职第五十条辞职代表相关职务的终止第五十一条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五十二条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实施细则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章总则**条立法目的第二条法律适用第三条基本原则第四条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五条监督对象第六条常委会受同级人大监督第七条监督情况的公开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第九条确定议题的途径第十条视察或专题调查第十一条意见汇总第十二条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人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或决议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五条决算草案的提出第十六条国民经社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第十七条国民经社发展计划和预算的调整第十八条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内容第十九条听取审计报告第二十条三种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公布第二十一条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制度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计划的通过和实施第二十四条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第二十五条委托检查制度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报告的处理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二十八条参照立法法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程序第三十条撤销权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司法解释的备案第三十二条对司法解释审查要求的提出第三十三条对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处理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到会制度第三十五条质询案的提出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的答复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的再答复第三十八条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三十九条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情形第四十条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主体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的组成第四十二条调查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三条调查报告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第四十五条撤职案的提出第四十六条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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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经过了四次修订,共十一章、五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宜作了全面的规定。关于选举方式。我国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1953年我国**部选举法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1979年新选举法,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发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故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为便于实施选举法的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直接选举问题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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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九条①【代表名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①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79年选举法原第9条条文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三奈,作为第9条、第10条、第11条。其中第9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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