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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税收法律的变迁与改革

中国房地产税收法律的变迁与改革

作者:杨大春
出版社:江苏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时间:2007-12-01
开本: 32开 页数: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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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税收法律的变迁与改革 版权信息

  • ISBN:9787811300192
  • 条形码:9787811300192 ; 978-7-81130-019-2
  • 装帧:暂无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中国房地产税收法律的变迁与改革 节选

章  美中不足
中国房地产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
    (一)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的概念从属于国家立法权。广义的立法是指
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仅
指*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所谓国
家立法权,就是指国家对法的制定权。相应地,国家立法权也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目前的税收立法权都是从广义上使用立
法权的概念。
    通常所说的税权,“即税收权限的简称,也称税收管辖权。
是指一国之内,在处理纵(横)向税收权限分配关系方面,中央
和地方政权机关各自拥有的税收立法、税收行政和税收司法
诸方面的权力;在国际层面上,税权就直接称为税收管辖
权”①。税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国家所拥有的税收立法权、税收
行政(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三部分。其中,“税收立法权是
基本的、原创性的权力;税收行政权是*大量、*经常行使的
    ①杨文利.中国税权划分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19
 税权;税收司法权是为税法有效实施和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提
供有力保障的权力”①。
    税收立法权是一国税权的核心。税收立法权也是国家立
法权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税收立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
机关,根据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对税收的基本法律制度以及征
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
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税收要素,进行创制、认可、修改和
废止的权力。税收立法权主要包括:设立税种并制订和颁布
税法的权力、经立法机关授权制订税法实施细则和对税收法
律法规进行解释的权力、规定税收要素的权力等三方面。其
中尤为重要的是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和税
率的调整权、税收优惠的确定权等。②根据税收立法的主体、
层级、内容等不同标准,还可以将税收立法权分为其他多种类
型。如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和司
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以及中央税收立法权和地方税收立法
权等。
    目前,税收征管实务中尤其注重的是税收立法的主体及
其各自制定的税法,据此可区分税法的不同层级,解决税法的
冲突问题。根据立法主体的不同,我国税收立法又可分为:①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税收法律;②经全国人大常
委会原则通过,由国务院颁布的税收条例;③由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条例;④由国务院授
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经国务院批准或批转的税收
试行规定;⑤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在国家税收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对某些地方税收法规的部分内容进行的规定
和解释。纵览当今世界,依据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在房地产
税收方面的不同,可将房地产立法体制分为绝对集权型、相对
集权型、相对分权型和绝对分权型四种类型。其中,瑞典是绝
对集权型的代表,英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是相对集权型的
代表,日本、荷兰是相对分权型的代表,美国和加拿大则是绝
对分权型的代表。我国根据立法规则和结果,应属于相对集
权型的一类。①
  (二)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历史与现状
  1.历史
  学界通常认为自1949年建国后,我国税收制度经历了五
个不同的重要阶段,相应地每个阶段都涉及到对税收立法权
的调整。
    **阶段是1950—1957年。在这一阶段中,国家以《全
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年)为标志,将各种税法的制定权和
调整权都高度集中于中央,形成了逐步集中新型税收立法权
原则。
    第二阶段是1958—1976年。在这一阶段中,以《国务院
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为标志,面对经济
建设上的多次挫折和政策上的混乱,国家下放了部分税收管
理权限,包括部分税收立法权,使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了
较多的税收征管和调节权,甚至还包括部分地区性税种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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