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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时间:2003-09-30
开本: 0 页数: 1092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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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版权信息

  • ISBN:710801968X
  • 条形码:9787108019684 ; 978-7-108-01968-4
  • 装帧:简裝本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内容简介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冶权利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起,构成“国际人权宪章”,影响广被,惠泽众生。我国于1998年签置该化约,现正在积极准备批准加入和实施。
《民权公约评注》一书根据历史背景、不术理论案例法逐条解释和评注《公民权利和政冶权利国际公区》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具权威性的关于该公约的著作。作者曼弗雷德·诺瓦克教授多年来一直从事人权法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并在三联合国长期担任专家。

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目录

译丛总序
中文版序
CCPR-Commentary:PrefacetotheChinesetranklation
前言
引注体例
导论
**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序言
**部分:自决权
**条人民的自决权
第二部分:一般性规定
第2条国内实施和禁止歧视
第3条性别平等
第4条社会紧急状态时期可以允许的克减
第5条禁止滥用和但书
第三部分:主体权利
第6条生命权
第7条禁止酷刑
第8条禁止奴隶制度
第9条人身自由与安全
第10条被拘禁者受到人道与尊严待遇的权利
第11条禁止因债务原因而被监禁
第12条迁徒自由
第13条保护外国人免受任意驱逐
第14第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程序保障
第15条对溯及既往的刑法的禁止
第16条法律人格的承认
第17条隐私权
第18条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
第19条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
第20条禁止战争宣传和鼓吹仇恨
第21条集会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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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节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一个国际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而解释之。”因此*为主要的解释方法是文字、上下文、系统和目的论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除了考虑条约正文的措辞外,还应该考虑条约的序言。特别是就系统解释而言,应遵守见于《公约》第5条、第46条和第47条的特定解释规则。对类似的人权公约,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或区域性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的比较分析也会有助于对《公约》的系统解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第3款所应考虑的缔约国嗣后的实践,可以从缔约国的有关保留和解释性声明以及它们所提交的评论中部分地推知。
人权条约的约文的特征往往非常抽象和模糊。如果按照条约的文字、上下文、系统和目的论对条约的解释“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然属荒谬或不合理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允许使用其他工具,特别是条约的准备工作材料(“travauxpréparatoires”。虽然准备工作材料作为解释渊源的重要性是非常有争议的,[21]但是由于《公约》中使用了许多非常模糊的用语——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都对这些用语进行过冗长的讨论,所以《公约》的历史背景在本评论中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他得到普遍承认的人权条文解释规则要求对权利作广义的解释(“indubioprolibertate”),而对限制性规定则作狭义的解释。另外,对权利的解释不应该是静止的,而是应该考虑到有关的社会发展。此外,还应该自主地解释国际法律用语,即这些解释不应依赖于这些用语在有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具体含义。[22]
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从事任何旨在(法语中为“visantà”)破坏《公约》权利或对它们加以较《公约》中一般或专门限制条款所规定的范围更广限制行为。与《公约》中大多数其他规定相比,第5条第1款不是仅仅提到了缔约国司(法语中为“Etatpartie”),而是广泛地提到了“任何国家”(法语中为“unEtat”)。这可以被理解为第5条第重款也是针对其他国家的干预而制定的。”[10]对于《公约》缔约国来说,禁止滥用条款意味着各个专门限制条款(特别是第12条第3款、第4条第重款、第18条第3款、第19条第3款、第21条、第22条第2款和第25条)以及第4条中的紧急状态条款中的界限的强化。”[11]*重要的是,可以允许国家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条件(合法性、相称性、干预所要达到的可允许的目的以及正式宣布公共紧急状态)[12]为另一个因素,即非故意性因素所补充。[13]虽然国家可以为保护公共秩序、安全、健康或道德而限制《公约》规定的权利,但是这些限制本身不能成为目的。即使在紧急状态时期所采取的完全符合第4条中所有要求和条件的克减措施,也不得故意以破坏《公约》中所保障的权利为目的。[14]但是,在实践中很难确定这些主观因素。例如,在有关智利的案件中,委员会成员强调军政府本身对智利人民来说就是一种事实上的紧急状态。尽管如此,还是可以考虑智利政府是否在与第4条有关的问题上违反了第5条第l款。[15]
第17条禁止对名誉和声誉的非法攻击。尽管这两个术语互相重叠,但仍能够清楚地看到其差别。这两种情况都有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与对他或她的道德或社会要求相符合。“名誉”一词更多地趋向于表明一上人对他或她自己的主观评价(对名誉的主观感受),而“声誉”一词则用以形容他人对他或她的评价。[89]因为对某人名誉的攻击会由引损害他或她的自尊,这比仅仅是伤害他或她的声誉更严重地干预其尊严、完整性和隐私。再者,对某人名誉的攻击总是暗含着对其道德品质的评价,而只通过声称其工作上的失败就能够损害一个人的声誉。[90]*后,一个人的声誉只能由为公众所知道的攻击所损害,而名誉也可能被面对面的侮辱性对待所侵犯。对一个人名誉的极度攻击因而可能呈现为第7条含义之内侮辱性待遇的部分,而对囚犯,也可能是对第10条保障的尊重其尊严的权利的侵犯。
从第18条第3款的措辞表述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只有对宗教和信仰的积极的、公开的自由,才可以允许限制。[74]这一法律限制条款包含了一份所有,限制原因的详尽清单,其基本结构遵循了《公约》其他条款(特别是第12条第3款、第19条第3款、第21条和第22条第2款)中的类似规定。不过,对于干预的具体目的的表述不同于其他条款中的规定,即第18条第3款没有允许同样多的干预类型。尽管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中存在着对于各种限制条款之间缺乏一致性的持续批评,[75]但第18条第3款并没有遵照其他条款来制定的事实表明,
这种偏差是有意为之的。和其他大多数相类似的规定一样,根据第18条第3款的干预必须:
——由法律所规定,
——服务于列举的目的之一,并且
——为达到这一目的所必要。
“由法律所规定”(法语中为“préVuesparlali”)这一表述措辞的基础是英国在人权委员会的一项修正提议,该提议支持立法机关的较弱的义务,就如同*初的法国和美国的草案所规定的(“根据法律”)。[76]这意味着干预必须被制定在正式意义上的、一般—抽象的立法机关法令中,或是以一种对执行机关来说足够具体的方式体现在同等的、非成文的普通法规范中。[77]
干预必须为达成以下列举的目的之一所必要(法语中为“nécesairess”)。对必要性的要求暗示着限制在严重性和强度上必须和所寻求的目的相称,并且不能成为常则。[78]与《公约》中的其他条款(第14条第1款、第21条和第22条第2款)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2款不同,《公约》第18条第3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3款并没有提到民主社会。[79]因此,评估干预是否必要的有关标准不是一种普遍的、民主的*低标准,而完全在于干预在某一具体情况中是否恰当。
就可允许的干预目的而言,第18条第3款在若干方面偏离了《公约》中类似的规定。[80]国家安全的理由完全没有被提到,公共秩序(法语中为“ordrepub-lic”)被不那么广泛的“秩序的保护”所取代,为其他人权利的利益的干预只有在为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时才是可允许的。[81]英国的一项修正提议提出不仅允许只为保护这些目标的干预,也允许为了这些目标的利益进行干预——这与第21条和第22条第2款相类似。但这一修正在人权委员会被微弱的多数所否决。[82]从第18条第3款中认识不清楚的是,“公共”(法语中为“prblique”)这一形容词是仅仅修饰安全还是同样延伸至秩序、卫生和道德。在《公约》的其他相类似规定
中,“公共”一词还被明确地置于“秩序”和“卫生”的术语之前,从而证明了一种清楚的区别。但不管怎样,对于各种作准文本的文法解释表明,这种差别更多地是一种格式上的偏差。[83]但是就“公共秩序”(“publicorder”)而言,毫无疑问它不同于以另外的方式使用的法文术语“公共秩序”(“ordrepublic”)。[84]
在评估对宗教和信仰自由的限制的可允许性时,应该将《公约》的其他条款与第18条第3款列举的干预目的一同考虑。第20条禁止所有的战争宣传和种族仇恨的鼓吹;随之,为了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目的,以及为了其他人的基本权利而进行的干预,应该以这样一种方式加以解释,即鼓吹种族仇恨或战争的宗教和信仰表达可以或必须被禁止。旨在损害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其自然财富与资源的宗教和信仰,可以根据与第47条相联系的尊重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一理由加以限制。*后,在这一语境中值得提到的还有第8条第3款(丙)项(2)
目。从这一规定可以推导出,良心、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并没有使缔约国负有承认凭良心的反对的一般性义务。”[85]
与《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以及《公约》中的其他法律附加条件不同,第19条第3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一样,强调了与行使表达和信息自由相联系的特殊义务和责任。因此这一规定代表了公约制度中的一个异数,因为与其他的国际或国内人权目录不同,[76]《公约》建立的完全是个人的权利和缔约国的义务。但是,《公约》也包含了产生横向效力的个人权利。[77]个人的每一项具有横向效力的权利都意味着其他个人的义务。从这一点出发,第19条第3款只代表着对具有横向效力的权利所包含的一般原则的具体体现。表达自由以及寻求信息的自由完全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特别是隐私。再者,作为公众舆论的影响所具有的权力的结果,表达自由的行使趋向于集中和垄断,这导致了与其他人的意见和表达自由的冲突。大型新闻媒体企业的权力压制着小企业的新闻自由;媒体公司的所有者的表达自由与他们的编辑的自由相竞争,而编辑的表达自由又与绝大部分公众相冲突,后者无法获得机会参与现代信息社会中形成舆论的新闻媒体的运作。
除了真实、准确、无偏倚地散布信息的一般义务以外,[78]这些权利冲突在第19条第3款的含义之内建立了特殊的责任。[79]这些责任使“意见的制造者”有义务不以其他人为代价滥用他们的权利。但是这些责任也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过度的媒体集中,并确保意见的多样性和获取已发表意见的普遍可能。人权事务委员会着重指出,只有以保障自由的积极措施(如控制大众传媒),缔约国才能在各种不同的人权主张之间确立*佳平衡。而且,正是“表达自由原则与这样的限制和约束之间的相互影响决定了个人权利的实际范围”。[80]就国家积极参与公众舆论(如通过国家新闻社或广播机关)的程度而言,第19条第3款赋予它们特别的责任,即以客观、无偏倚和平衡的方式告知公众,并为人口中的小群体提供使用这些设施的可能性。
……

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下) 相关资料

前言

1993年6月14日至25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是在一个全球性政治变革与挑战的时候举行的。冷战的结束,加强了联合国作为一个建立在国际和平与安全、普遍人权,发展和民主的基础之上的世界新秩序的捍卫者的作用。同时,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消解也导致了全球睦的动薄、武装冲突、战争以及目前正在前南靳拉夫领土上——也就是高世界人权大会会址仅仅教百公里之外的地方——发生的令人发指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这次大会的目的是评估联合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领域内的工作,并提①有关提高其工作兢事的建议。尽管一些政府对目前国际人权法的普通适用性提出了质疑,但是,许多政府,无论是在南方还是在北方都在人权方面作出了越来越多的承诺。我们可以利用这一契机,通过广泛深远的结构变革来加强联合国的人权机制。
《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并且是联合国人权规划的支柱。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当代得到普遍接受的最低人权标准的最权威的表达。接近120个国家,也就是目前国际社会中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成为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而且,批准这两个公约的国家的数量还在不断增加。例如在1992年,至少有14个国家批准了人权两公约、5个国家接受了国家间来文程序,7个国家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个人来文程序。最近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中包括美国,该国多年来一直拒绝承担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义务。
如果我们要在国内法院的诉讼请求中,在提交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个人来文中,或者在提请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某个工作小组或特别报告员注意的案件中,或者在提请任何其他监督机构注意的案件中援引某项特定的人权,我们就必须具备有关该项权利在当前国际法中的含义、实质以及所受到的限制等方面的准确的知识。《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1989年出版的德文版《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更新和扩展版本,是第一个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中所有实体性、组织性和程序性规划进行深入分析努力的结果。由于1989年l2月l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实际上是对《公约》第6条中所规定的生命权的补充,因此,本书将该任择议定书放在该务的语境中加以分析。
本书对《公约》和有关个人来文程序的《第一任择议定书》逐条进行评论并且对所有段落都进行了编号,以便读者以最快的方式查找到某一具体问题。因此,本书所附的关键词索引也使用了段落编号。这是沿用了约亨·A·弗若维因(JochenA.Frowein)和沃尔夫冈·波伊克尔特(WolfgangPeukert)在1985年出版的《欧洲人权公约评论》德文版中所创造的方法。本书中大多数比较性参考都是针对该书的内容而作的。本书中对《公约》的每一条规定的解释都是建立在对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20年的起草过程和人权事务委员会16年的实践的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在这16年中,这一最为重要的来约监督机构审查了一百七十多份缔约国报告,发表了21份一般性意见并对大约500份个人来文作出了决定。本书包括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2年年底之前的实践和案例法。另外,本书还包括了有关《公约》的全面的学术文以及有关欧洲和美洲人权保护制度中的机构,即这两个制度中的委员会和法院的比较判例法的参考。本书附录中包括了读者需要参考的各种有关的文本,其中有关批准情况,案例列表等数据的截止日期为1993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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