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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2023-01-01
开本: 16开 页数: 480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47.6(7.0折) 定价  ¥68.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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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0933981
  • 条形码:9787510933981 ; 978-7-5109-3398-1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内容简介

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加强重点领域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让读者准确理解和有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我们编写了本套丛书。本套丛书立足于法律适用,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公司、金融、合同、房地产、知识产权、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伤残鉴定与赔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专业领域,品类丰富齐全、收录权威全面、体例简明实用。为了充分利用数字资源,本套丛书联合“法信”平台,为读者专门设置了典型案例数据库,扫描“二维码”即可获取相关法律领域*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方便读者在线使用、查询。本套丛书能满足读者法律实务、法学研究、案例教学等应用需求。

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目录

一、司法鉴定

二、常见伤残鉴定与赔偿
(一)人身损伤伤残鉴定与赔偿
(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
(三)产品侵权伤残鉴定与赔偿
(四)医疗损害伤残鉴定与赔偿
(五)劳动工伤与职业病伤残鉴定与赔偿
(六)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与赔偿
(七)旅游侵权损害鉴定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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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节选

  《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编》: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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