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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时间:2021-12-01
开本: 21cm 页数: 46,310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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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版权信息

  • ISBN:9787100204705
  • 条形码:9787100204705 ; 978-7-100-20470-5
  • 装帧:70g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本书特色

适读人群 :大中专院师生、研究人本书为西方研究洛克财产理论的经典之作,也是塔利*为人称道的原创性研究

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内容简介

洛克是*重要的西方思想家之一。本书为西方研究洛克财产理论的经典之作,也是塔利*为人称道的原创性研究。在本书中,塔利通过考察洛克写作时身处的17世纪的观念史背景,比较了洛克与霍布斯、格劳修斯、普芬道夫等自然法思想家的理论差异,突显了洛克的独特贡献。另一方面,塔利通过分析洛克的《人类理解论》与《政府论》之间的内在联系,从哲学、神学角度为洛克的财产理论作为了深入的分析,突破了原有的学术理解框架。本书包括三部分:财产理论的哲学基础、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财产权作为约定权利。塔利纠正了对洛克的财产理论做简单的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立场的解释模式,其解释框架成为后来所有洛克研究者的重要参考。

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目录

前言
致谢
文本说明
**部分 哲学基础
**章 《人类理智论》的贡献
**节 从《政府论》到《人类理智论》
第二节 混杂情状和关系
第三节 政治哲学的地位
第四节 理论与审慎
第二章 自然法
**节 上帝作为制造者
第二节 设计论证
第三节 自然法

第二部分 自然权利
第三章 包容性自然权利
**节 政治语境
第二节 在财产问题上反驳菲尔默
第三节 其他17世纪学说中的自然权利
第四章 《政府论》下篇第五章 的背景
第五章 排他性权利
**节 洛克的省略
第二节 排他性权利在《自然法辩难》中的地位
第三节 人格与人格的行动
第四节 人作为制造者
第五节 共有中的财产权
第六章 财产权与义务
**节 慈善与继承
第二节 劳动的社会分工
第三节 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

第三部分 约定权利
第七章 政治社会中的财产权
**节 制造政治社会
第二节 约定财产权
第三节 财产权与革命
第四节 结论

参考文献
一手文献
二手文献
索引

展开全部

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节选

  此种差别的原因在于英语的一个双重假定:说任何事物以任何方式是某人自己的就等于说这是他的财产;说某物是某人的财产就是说此人拥有指向此物或对此物的权利。正如巴贝拉克的评注所言,财产权可以是对任何东西的权利,财产权是任何种类的权利。①如果设定这个等式,那么一个人就对任何他自己的东西拥有“指向此物的权利”或“对此物的权利”。苏亚雷斯、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同意,生命和肢体是一个人自己的,可被这个人使用,但是他们否认此人对它们拥有权利,因为这将意味着这些权利是不可让渡的。对他们来说,可让渡是权利的一个分析性特征(格老秀斯,1.1.5;普芬道夫,1.1.20)。我们可以说一个人对其自由拥有一项权利,就是因为此权利是可让渡的。洛克和他的英国同代人借助他们的语言常规,即任何“某人自己的”就是财产并且可以被称为权利,得到了一些不可让渡的权利。②  洛克与苏亚雷斯、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一样认为,人的生命仅供他自己使用,但是洛克认为由于这是他自己的,所以这是他的财产,所以他对使用自己的生命拥有权利(2.23,123)。在这里,生命和对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让渡的(2.135,149)。自由同样也是财产,但与苏亚雷斯、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的看法不同,自由及对自由的权利是不可让渡的(2.123.135)。人的生命是上帝的财产(完整意义上的财产),上帝有权终结人的生命(2.6)。因此,奴隶制不能基于同意而成立(2.22)。只有当一个人由于杀害了他人[违背了自然法,从而使他自己不再是一个人,而仅仅是野兽(2.11)]而被判罪时,奴隶制才是被许可的方案。这些权利是不可让渡的,因为它们来自于保存自己和他人的积极义务。洛克的不可让渡的权利是他的三项包容性自然权利。因此,洛克的以下说法并没有自相矛盾:人的生命是上帝的财产,也是人自己的财产(如戴所言,1066年:第117-118页)。人的生命属于两者,但是方式不同:人的财产权是使用和保存那些本质上为上帝之财产的东西,类似于佃户的财产权。这反映了接受如下预设为何会导致怎样的误解:有一种与让渡的权利这个概念在逻辑上紧密相连的超时间的财产权典型概念。  对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来说,什么是“某人自己的”是通过戒取属于他人之物的自然消极义务来定义。只要某物是某人自己的,无论他对此物拥有何种权利,此消极义务总是与之相伴。此消极义务是一个形式标准,因为它没有规定“某人自己的”的内涵,也没有规定对这些东西的权利的性质。这就是为什么普芬道夫可以称,此消极义务是自然的,而且在逻辑上先于关于基于约定的我的与你的之分。这也说明了为什么私有财产是“属己”的一部分。无论是某人的生命、肢体和自由,还是某人的私有财产,此消极义务都适用,即使指向这些东西的权利是不同种类的权利。  洛克希望保有一种关于权利的自然的纯形式的判断标准,但又不是这个传统的消极标准。因此,权利历史中*重要的转变之一发生了:洛克用所有者对自己的东西的道德能力(无论是排他性的,还是包容性的)来重述传统原则。这一道德能力或权利就是财产权:“其本质是,不经本人同意不可从其手中夺走。”(2.193)洛克在这一段话中指出此权利与政府针锋相对,以此强调这是一个自然定义。这种权利具有戒取他人之物这条传统自然戒律的形式功能:它既不决定何为一个人自己的,也没有带来对某人所有之物的其他权利。这种权利也保护一个人自己的东西,但不是通过突出他人履行其消极义务,而是通过聚焦行动者运用他的同意、他的自然权利或财产权的道德能力来实现保护。任何权利,无论何种类型的权利,也无论其指涉何物,只要包含这个要素,就被称为“财产权”(肯德尔,1965年:第64页)。“他们的人格基于自然权利是自由的,他们的财产,无论多少,都是他们自己的,由他们自己处理,而不是听凭征服者处理,否则就不是财产了。”  ……

论财产权:约翰·洛克和他的对手 作者简介

詹姆斯??塔利,英国剑桥大学政治哲学博士。曾在麦吉尔大学、多伦多大学、剑桥大学、牛津大学任职。现为加拿大维多利亚大学政治学、法学、哲学特聘教授,加拿大皇家学院院士。 译者简介: 王涛,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博士,现在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任教,致力于研究西方近代法哲学和政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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