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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全3册)

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全3册)

出版社: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10-01
开本: 21cm 页数: 3册(2280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中 图 价:¥201.6(7.2折) 定价  ¥280.0 登录后可看到会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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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全3册) 版权信息

  • ISBN:9787517504603
  • 条形码:9787517504603 ; 978-7-5175-0460-3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全3册) 内容简介

本书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及海关的业务专家组成编委会,创新思路,新撰体例,主要涵盖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行政处罚、关务缉私、知识产权、运输工具、对外贸易、关务综合、海关管制、关务技术、海关税收、通关管理、检验检疫、保税监管、行邮物品、跨境电商、税务相关、外汇相关、其他相关等19个方面,附录中收录了归类决定及原产地规则、禁止进出口货物目录、反倾销反补贴等文件信息。包含近千个法规文件信息,辅以二维码,便于读者查询使用。旨在为进出口关务领域相关人员提供一本内容完整及时、分类清晰全面、编排新颖科学、使用便捷简单的进出口通关法律法规专业工具书。

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全3册) 目录

上册:
行政管理篇
综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主席令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令第4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2号)
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7号)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
其他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主席令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82]卫防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第7号)
……

企业管理篇
行政处罚篇
关务缉私篇
知识产权篇
运输工具篇
对外贸易篇

中册:
关务综合篇
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主席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令第398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85号)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5号)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第4号)
关于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联合令第9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关于增加深圳、珠海二市为进口药品报关口岸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88号)
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4]115号)
关于允许苏州工业园区口岸进口药品的通知
(食药监办药化管[2013]113号)
关于进口药品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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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全3册) 节选

  《关务相关法规速查手册(上册)》:  第二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总署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总署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有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第七条 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总署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直属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 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立法建议。海关总署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海关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海关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适时向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根据立法计划在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纳入有关条文。  第九条 直属海关在实施海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及时收集海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反映,并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作出评价,报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直属海关的报告适时提出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报告,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是海关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海关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登记、评估: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收集、汇总、处理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三)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四)承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总署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指导各级海关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协调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海关总署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是各级海关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承办收集、汇总、上报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等事宜:  (二)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隶属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  (四)承办或指导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应诉事宜;  (五)对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听证事宜;  (七)指导、协调本关区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直属海关负责的海关行政许可综合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或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  (一)擅自设定海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海关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在对本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建议。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发现直属海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擅自设定、规定海关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当责令直属海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总署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四章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  **节 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委托海关应当将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海关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八条 需要海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该海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海关的名义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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