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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出版社:中国质检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05-01
开本: 30cm 页数: 26,1250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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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2647469
  • 条形码:9787502647469 ; 978-7-5026-4746-9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内容简介

本书收集了截至2019年年底国家发布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全书共分为四个部分十一个篇章。**部分是综合篇, 包含了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工作的几部重要的法律和法规、综合性文件、批复和复函, 与新食品原料管理、信息管理、应急管理、司法解释、追溯体系相关的文件。第二部分由三个篇章组成, 分别是食用农产品监管、食品生产监管、食品经营监管, 以食品安全原料、生产和经营三个环节为主线, 将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可能用到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汇总。第三部分由保健食品监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监管、婴幼儿配方食品监管三个篇章组成, 对三个比较特殊的食品种类的相关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汇总。第四部分包括食品进出口监管、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食品安全抽检工作、标签标识监管四个篇章, 对于其他可能遇到食品安全问题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汇总。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目录

**篇 综合篇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二、综合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沟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3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国办发[2018]43号)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修订版)的通知(食安办[2017]39号)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6]58号)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号)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法[2017]43号)
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通知(食药监科[2016]106号)
三、批复和复函
……

第二篇 食用农产品监管篇
第三篇 食品生产监管篇
第四篇 食品经营监管篇
第五篇 保健食品监管篇
第六篇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监管篇
第七篇 婴幼儿配方食品监管篇
第八篇 食品进出口监管篇
第九篇 食品相关产品监管篇
第十篇 食品安全抽检工作篇
第十一篇 标签标识监管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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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节选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汇编》: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款规定给予处罚。  **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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