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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出版社:应急管理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03-01
开本: 29cm 页数: 888页
本类榜单:法律销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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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版权信息

  • ISBN:9787502076870
  • 条形码:9787502076870 ; 978-7-5020-7687-0
  • 装帧:一般胶版纸
  • 册数:暂无
  • 重量:暂无
  • 所属分类:>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内容简介

全书共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五个部分, 收录了目前煤矿在用常用的安全法律法规。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部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部分 司法解释
1.*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2.*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1]4号)
4.*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法释[2011)6号)
5.*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18号)
6.*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7.*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8.*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三部分 行政法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5.工伤保险条例
6.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7.信访条例
8.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9.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1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15.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16.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7.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1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19.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部分 部门规章
1.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5.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6.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7.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8.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0.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1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1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1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1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5.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
第五部分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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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节选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汇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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